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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徐小虎与常宁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虎,李冬生,常宁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兴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徐小虎。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生。委托代理人罗剑鸣。被告常宁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地址:常宁市青阳北路政府广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刘秋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仁。委托代理人唐建华。原告徐小虎为与被告李冬生、陈兴仁、常宁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常宁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被告李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剑鸣,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真涛,被告陈兴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虎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冬生雇请原告为被告华兴公司开发的常西大市场搞建筑装修。9月9日上午,原告在搞墙面粉刷时因木架的钉子脱落,造成原告摔至地上受伤。事发后,因三被告未能及时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501.8元、误工费15216元、护理费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533.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减去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的14288元,共计279518.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小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私人雇工致伤调解协议。以证明:1、原告在从事被告李冬生的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原告对自己所受伤无过错;2、原告与被告李冬生仅对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营养费等部分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没有涵盖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冬生也没有全面履行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证据二、刮胶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1、原告从事的雇佣工作系被告华兴公司发包给李冬生的建设工程项目;2、被告李冬生承包刮胶工程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证据三、原告在常宁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治疗经过。证据四、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1、原告的伤情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伤害评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证据五、泉峰办事处宜东居委会及白沙镇上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伤害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常宁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证据六、申请证人徐胜利、廖现成及曹中安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伤害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常宁市城区居住数年并从事建筑装修工作。证据七、原告及徐发发、徐亮、徐传传、李六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情况。证据八、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自己支付住院治疗费2205.2元,支付门诊治疗费322.4元。证据九、司法鉴定费单据。以证明原告因伤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过程中,被告李冬生对原告徐小虎提供的九份证据都无异议。被告华兴公司对原告徐小虎提供的九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七、九无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李冬生达成了协议,与被告华兴公司没有关系,所以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后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要求对原告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13年来县城居住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的居住时间;对证据六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中的其中二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徐胜利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认为证人廖现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泉峰办事处宜东居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对证人曹忠安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被告陈兴仁对原告徐小虎提供的九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冬生辩称:一、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应负有主要责任;二、原告已伤好出院,与被告李冬生达成和解,不存在重复赔偿;三、被告李冬生超额赔偿了2500元,原告应当返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冬生向本案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私人雇工致伤调解协议。以证明被告李冬生在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的纠纷已经处理好。证据二、医药费收据。以证明被告李冬生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33900元。证据三、刮胶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李冬生所承包的工程情况。证据四、借条。以证明被告李冬生超额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00元。证据五、申请证人詹国云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徐小虎与被告李冬生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证据六、收条。以证明被告李冬生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6800元。在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原告徐小虎对被告李冬生提供的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认为证据二还能证明原告自己已经承担了2250元的医药费;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冬生超额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00元;对证据五被告李冬生申请证人詹国云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已被原告徐小虎用笔划去,存在瑕疵,不能达到被告李冬生的证明目的,被告李冬生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华兴公司对被告李冬生提供的六份证据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兴仁对被告李冬生提供的六份证据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兴公司辩称:一、华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兴公司与徐小虎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关系。常西大市场的经营管理工作是陈兴仁的个人行为,与华兴公司毫无关系;二、原告徐小虎与被告李冬生之间的雇佣关系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协商结案,原告徐小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华兴公司向本案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以证明华兴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法人单位。证据二、《刮胶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刮胶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李冬生与被告陈兴仁个人签订的,与被告华兴公司无关。证据三、湘雅医院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构成八级残疾。证据四、群英西路综合市场合作开发协议,陈兴仁收据四张,华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建设工程规化验收合格证,华兴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工程是陈兴仁个人管理的,与华兴公司无关。在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原告徐小虎对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华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合格证可以证明西门综合大市场的建设人是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陈兴仁个人,由于原告所从事的装修业务是该项工程的建设项目之一,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冬生,属于违法分包;2、被告陈兴仁不是房屋建设方,其与被告李冬生签订的刮胶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履行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李冬生对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徐小虎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兴仁对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兴仁辩称:一、被告陈兴仁与被告李冬生的合同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李冬生负全责。其次被告陈兴仁对定做、指示或选任都没有过失,不应向原告徐小虎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陈兴仁与原告徐小虎没有劳务关系,被告李冬生与原告徐小虎具有雇佣关系,但两人之间的雇佣关系纠纷已经自行和解处理终结。根据被告李冬生与原告徐小虎达成的《关于私人雇工致伤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徐小虎自愿放弃了其他赔偿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小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兴仁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徐小虎提供的证据三、七、九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华兴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出来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应当采信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据五因缺乏证据“三性”特征中的“合法性”,且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陈兴仁都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三被告除对证人曹忠安的证言都没有异议外,对其余二位证人的证言有都异议,本院对证人曹忠安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余二位证人的证言与证人曹忠安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几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的事实为原告徐小虎于2013年7月开始租住在常宁市泉峰办事处宜阳街曹忠安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在县城连续居住的时间没有达到一年以上;证据八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冬生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证据五被告李冬生申请证人詹国云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借条形成的原因是:原告徐小虎与被告李冬生在达成《关于私人雇工致伤调解协议》时,双方约定将原告徐小虎在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单据(该费用已由被告李冬生支付)到农合办报销,报销基数按18000元计算付给原告徐小虎,当初双方估计在农合办报销的费用要超过20000元,因此被告李冬生在将医疗费单据交付给原告徐小虎时,要求原告徐小虎出具了一张借被告李冬生2500元的借条,原告徐小虎就出具了一张借被告李冬生2500元的借条,后来,原告徐小虎在农合办实际报销的金额为14288元,没有达到18000元的基数,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收条的内容已被划去,存在瑕疵,虽然被告李冬生提供了出具收条当日的白凤姣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但,仅凭该明细清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被告李冬生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条,且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因原告及其他被告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因原告及其他被告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原告徐小虎及被告李冬生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确实不能达到被告华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李冬生与被告陈兴仁签订了《刮胶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李冬生承包常西大市场的刮胶粉刷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冬生雇请原告徐小虎为该工程从事刮胶作业,同月9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作业的木架子钉子脱落,造成原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徐小虎受伤后被送至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李冬生已为原告徐小虎支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59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冬生与原告徐小虎在詹国云及何锦夏的参与下达成了《关于私人雇工致伤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徐小虎已用去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冬生承担,将原告徐小虎的医疗费单据(单据的费用已由被告李冬生支付)到农合办报销,报销基数按18000元计算付给原告徐小虎,原告徐小虎出院后,由被告李冬生再补贴原告徐小虎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34800元(含农合报销的18000元金额在内)。由于双方在估计农合办报销的费用要超过20000元,因此被告李冬生在将医疗费单据交付给原告徐小虎时,要求原告徐小虎出具了一张借被告李冬生2500元的借条,原告徐小虎就出具了一张借被告李冬生2500元的借条,后来,原告徐小虎在农合办实际报销的金额为14288元,没有达到18000元的基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徐小虎和被告李冬生提供的《刮胶工程承包合同》、关于私人雇工致伤调解协议,以及被告李冬生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华兴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原告徐小虎主张被告华兴公司是适格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小虎向本院提供了《刮胶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从事的雇佣工作系被告华兴公司发包给被告李冬生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李冬生的主张同原告徐小虎的主张一致,被告李冬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刮胶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从事的雇佣工作系被告华兴公司发包给被告李冬生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华兴公司主张常西大市场刮胶工程是被告陈兴仁个人负责的,华兴公司与该工程无关,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华兴公司向本案提供了下列证据:《刮胶工程承包合同》;群英西路综合市场合作开发协议;陈兴仁收据四张;华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建设工程规化验收合格证;华兴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徐小虎发生事故的工程是被告陈兴仁个人管理的,与被告华兴公司无关。被告陈兴仁的主张同被告华兴公司主张一致,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陈兴仁对原告徐小虎与被告李冬生提供的《刮胶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陈兴仁个人与被告李冬生签订的,与被告华兴公司无关。原告徐小虎与被告李冬生对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刮胶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虽然是被告陈兴仁个人与被告李冬生签订的,但被告陈兴仁的行为是被告华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徐小虎认为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化验收合格证恰好可以证明西门综合大市场的建设人是被告华兴公司而不是被告陈兴仁个人,由于原告所从事的装修业务是该项工程的建设项目之一,被告华兴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冬生,属于违法分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华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化验收合格证”及“华兴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华兴公司是常西大市场的建设方,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于刮胶属建筑装修工作之一,因此该刮胶工程也属于常西大市场的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在庭审中查明,常西大市场的工程是被告陈兴仁挂靠在被告华兴公司的项目工程,被告陈兴仁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陈兴仁均认为常西大市场在主体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已经撤销,装修工作由被告陈兴仁个人负责。但由于被告陈兴仁并非常西大市场的建设方,该刮胶工程的初始发包人只能是被告华兴公司,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华兴公司与被告陈兴仁及被告李冬生之间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发包、转包和分包关系。因被告陈兴仁及被告李冬生属于自然人,依法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其发包和转包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是在从事生产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兴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发包人身份,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被告李冬生与原告徐小虎所签订的《关于私人雇工致伤调解协议》是否处分了原告徐小虎的民事权利。在本案中三被告均主张原告徐小虎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告李冬生达成了调解协议,通过协商原告放弃了协议约定以外的民事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李冬生达了调解协议,但由于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尚未治愈出院(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也没有对其伤情委托作司法鉴定。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无法对自己的残疾程度作出判断,也没有在协议中明确放弃残疾赔偿等权利,因此,该协议不能视为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等权利的处分行为。但该协议因系原告徐小虎与被告李冬生自愿签订,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徐小虎在签订该协议之前的相关损失应以该协议约定为准,在协议签订之前的实际损失超过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超过部分视为原告徐小虎自动放弃。因此,对原告徐小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与残疾等级相关,该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并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核定。1、原告徐小虎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原告徐小虎与被告李冬生达成的《关于私人雇工致伤调解协议》为准。至于被告李冬生主张在签订调解协议后赔偿了原告16800元,因被告李冬生提供的收据存在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已经向原告徐小虎支付了168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李冬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支付给原告徐小虎16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冬生应当按协议向原告徐小虎支付16800元;且被告李冬生还应按协议补足在农村合作医疗办没有报销的(18000元-14288元)3712元;2、对原告徐小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徐小虎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且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不能证实原告徐小虎在常宁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本院对原告徐小虎在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予以认定,对原告徐小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40元/年×20年×30%=44640元;3、对原告徐小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华兴公司对原告徐小虎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未确认原告徐小虎的后续治疗费为多少,本院根据原告徐小虎的伤情,酌情考虑为5000元;但重新新鉴定结论并未推翻原告提供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结论,因此,对被告华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华兴公司自行负担;4、原告徐小虎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徐小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长子徐亮(14岁)3522元(4年×5870元/年×30%/2人);次子徐传传(12岁)5283元(6年×5870元/年×30%/2人);三子徐发发(10岁)7044元(8年×5870元/年×30%/2人);母亲李六娥(61岁)8365元(19年×5870元/年×30%/4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214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徐小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因此,原告徐小虎应得到的赔偿的损失为原告徐小虎与被告李冬生达成的《关于私人雇工致伤调解协议》后被告李冬生未支付的16800元和农合办未报销的3712元以及因伤残造成的损失85154元,共计105666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小虎受雇于被告李冬生从事刮胶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由雇主李冬生承担。但由于该刮胶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的事实,发包人被告华兴公司及转包人被告陈兴仁明知被告李冬生不具有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仍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冬生完成,并发生原告徐小虎受伤的安全事故。因此三被告对原告徐小虎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徐小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对自己人身安全负责,而在本案中原告徐小虎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另外,在原告徐小虎的治疗期间,被告李冬生就原告徐小虎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已经与原告徐小虎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签订,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徐小虎与被告李冬生对原告徐小虎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的赔偿应当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李冬生未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徐小虎支付16800元以及农村合作医疗办没有报销的3712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小虎与被告李冬生对原告徐小虎因治伤所花的医疗费在签订协议时,所放弃的部分民事权利,不能视为原告徐小虎放弃了自己的身体因构成残疾的赔偿权利,否则,有失公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小虎以与被告常宁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兴仁在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放弃被告常宁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兴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两被告诉讼请求的放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院并向原告徐小虎进行了明示:应当由被告常宁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兴仁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得要求被告李冬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虎因伤残造成的损失85154元×70%÷3即19869元。二、被告李冬生按照其与原告徐小虎达成的协议约定的义务赔偿原告徐小虎20512元。三、驳回原告徐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爱理费2500元,由原告徐小虎负担1900元,由被告李冬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峰审 判 员  徐 珀人民陪审员  廖志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荣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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