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某、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韩某某,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韩某,男。被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付华、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某、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付华、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韩某某承租位于联盟东路南侧的801号门面房(两间含后间约35平方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韩某某交纳了三个月房租7200元及一个月押金2400元;随后原告便对该门面房进行了精装修并着手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等手续。直到2014年7月15日,原告才得知该门面房要拆迁,但被告韩某某作为房东事先并未告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韩某某协商,得知该房并非被告韩某某所有,而是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负责管理的。原告作为该门面房的实际承租人,面对拆迁,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及相关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7896.8元;二、判令被告韩某某退还原告已交三个月房租7200元及2400元押金;三、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转让损失7200元;四、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000元;以上共计39696.8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诉状中的“韩某某”变更为“韩某X”。被告韩某某辨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对方起诉的装修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请求时要求退3个月的房租,我们要求按实际房租退还,押金为2400元,还有半个月的房租1200元,我们同意退3600元。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某某(韩某某弟弟)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租位于联盟东路南侧门市2间(建筑面积72.6平方米)给乙方,租赁期共1年,甲方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起将出租部分交付乙方使用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韩某某继续占用上述商铺,并向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5月29日,韩某某与原告韩某签订《门市出租合同》,约定由韩某承租韩某某位于某某东路南侧的门面房两间(含后间,东临某某门市,西临某某汽修通后院的门洞);每月租金2400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韩某某交付了个月租金7200元及押金24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得知其所租赁的商品将要被拆迁。原告便立即与韩某某联系,韩某某对拆迁一事予以确认。原告在将其诉争商铺中的货物清理搬离后,于2014年8月15日将商铺交还给韩某某。2014年7月31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7896.8元;2、判令被告韩某某退还原告已交三个月房租7200元及2400元押金;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转让损失72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韩某某身份证登记中名字为“韩某X”,经本庭询问,韩某某平常书写时均写为“韩某X”。原告依法要求变更被告“韩某X”为“韩某某”,对此被告韩某某称无异议。再查,韩某与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盖有“办工商执照,税务证专用其他无效”字样的印章。以上事实,有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2014年5月29日韩某某与原告韩某签订的门市出租合同》、韩某与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装修商铺产生装修费17400元、拆除牌子费300元、空调外机罩180元、安装空调加长管线80元、移动空调费674元,并提交海尔产品服务记录单及三张收据。被告韩某某称,原告装修与我无关,对证据也不予认可。某某商贸公司称,与我单位无关。庭审中,原告提交转让协议,称租赁商铺是通过一个罗姓的中间人,给付中间人转让费720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与其无关。庭审中,原告称产生误工费5000元,但无证据提交。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韩某某继续占用租赁商铺并向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房租,故应当认定韩某某与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但2014年7月1日后,韩某某未再向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房租,也未与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韩某某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诉争商铺自2014年7月1日以后仍然有租赁、占用的权利。故被告韩某某将诉争商铺转租给韩某,收取租赁费及押金的行为,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韩某某退还已交好三个月房租7200元及2400元押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装修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17896.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转让费7200元,误工费5000元,均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韩某与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为办理工商登记所用,并非双方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故原告向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某商铺租金7200元、押金2400元,共计人民币96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韩某承担30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