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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交通运输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宿迁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沈学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49号。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伯虎。原告宿迁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陈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交通局诉称:原告借用下属单位宿迁市航道管理处的苏N×××××车辆使用,并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其中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22752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许可的驾驶员王华胜与案外人吴良彪驾驶的苏N×××××号车辆相撞,随即又撞到道路右边金属护栏,致吴良彪死亡,路产受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后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赔付4020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10757.3元,商业三责险部分为291242.7元(尚余8757.3元),未涉及受害人财产损失。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车辆清障费(施救费)220元,维修费87000元,合计87220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财产限额2000元,被告应按车损险合同赔付原告85220元;原告已赔付第三者路产损失4240元,被告也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全额赔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仅于2014年8月25日赔付原告车辆部分的一半42610元,此外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保险金42610元及逾期赔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于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7000元,施救费220元和路产损失4240元数额无异议,但应当按责赔付。其中路产损失4240元是因两车相撞造成损失,事故另一方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0时35分许,王华胜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扬方向74公里+980米路段,与吴良彪驾驶的苏N×××××号小型客车相撞,二车又分别撞到道路右侧金属护栏,致王华胜和吴良彪受伤,二车和苏N×××××号小型轿车随车物品及路产受损,后吴良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次事故造成苏N×××××号车辆损失为87000元,清障费用220元,原告方支付路产损失4240元。该起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吴良彪继承人将王华胜、宿迁市航道管理处、平安财保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平安财保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吴良彪继承人402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平安财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2610元。另查明,原告为苏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2752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宿城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调解书、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车辆定损报告、车辆清障登记表、清障费发票、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赔付支付信息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方主张的车损和清障费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路产损失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7000元和清障费220元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后全额赔偿。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可以认定《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一条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均采用黑体、加粗对投保人予以提示,而《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一条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应当视为被告平安财保未作提示,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市交通局对车损险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应当赔偿原告市交通运输局85220元(87000+220-2000),扣除已赔偿的42610元,还应赔偿市交通局4261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当支付原告市交通局85220元,却未足额支付,已属违约,被告平安财保应从符合支付条件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对应付未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辩称的不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记载“…二车又分别撞到道路右侧金属护栏,致王华胜和吴良彪受伤,二车和苏N×××××号小型轿车随车物品及路产受损…”,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说明部分也记载“苏N×××××苏N×××××”,可以证实本次事故路产损失共计4240元。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且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市交通局只应承担路产损失一半即2120元。原告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已实际支付了路产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市交通局2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交通运输局保险金4261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交通运输局保险金2120元;三、驳回原告宿迁市交通运输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尧瑶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