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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常亮、常佳豪与辛丈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亮,常佳豪,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常亮,农民。原告常佳豪,学龄前儿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河北省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丈子村委会)。主要负责人谷春艳,女,系村民小组组长。住所地:河北省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原告常亮、常佳豪诉被告辛丈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亮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丈子村委会经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委托相关代理人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亮、常佳豪诉称,因崇礼县昌盛铁矿累年在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开采铁矿并建设尾矿库,给辛丈子村村民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妨碍,因此在崇礼县四台嘴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下,经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崇礼县昌盛铁矿协商同意,由崇礼县昌盛铁矿按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人口每人每年补偿12600元,共补偿5年。2012年二原告共领取了补偿款25200元。2013年3月,当崇礼县四台嘴乡人民政府发放2013年沈艳东承包昌盛铁矿倒渣工程补偿款每人1000元和崇礼县昌盛铁矿补偿款每人12600元时,被告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告常亮与前妻郭晓瑜离婚,前妻另找对象为由,拒绝给二原告发放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逐年给付二原告崇礼县昌盛铁矿建尾矿库补偿款,每年共计25200元,至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崇礼县昌盛铁矿达成的补偿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同时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沈艳东承包昌盛铁矿倒渣工程补偿款2000元。被告辛丈子村委会经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委托相关代理人员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辛丈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辛丈子村于2013年3月2日召开的村民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辛丈子村委会与崇礼县昌盛铁矿(案外法人)在崇礼县四台嘴乡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一份协议,因崇礼县昌盛铁矿占用四台嘴乡辛丈子村的土地建设两个尾矿库,影响了辛丈子村村民生产、生活,崇礼县昌盛铁矿按照每个尾矿库每年补偿1300000元的标准,向辛丈子村委会支付补偿费,两个尾矿库共计2600000元。协议的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到期双方再行商议。付款的方式为每年9月15日前给付辛丈子村委会,按年一次性结算。在协议的落款处有辛丈子村委会盖章,并有辛丈子村村民的签字捺印,其中包括有本案原告常亮。2012年常亮和常佳豪从辛丈子村委会领取了补偿款每人12600元,共计25200元。2013年3月2日,辛丈子村委会召开了村民大会,主持人单位为辛丈子村民领导小组,主持人为谷春艳,出席人有全体村民(各户代表)。研究的议题为第一,签订沈某承包的倒渣协议,由全体村民,各户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生效。第二,关于常亮因与本村村民郭晓瑜(案外人)离婚一年多,离婚后常佳豪随常亮一起生活,脱离了郭晓瑜父亲郭玉财(案外人)招女婿关系,因多数村民反映,召开会议对从2013年起,常亮、常佳豪不能再享受辛丈子村各项福利待遇进行表决,村民签字表决生效。会议召开之后,沈某因承包昌盛铁矿扒山皮和倒渣工程,占用辛丈子村土地,经双方协商,沈某支付给辛丈子村委会210000元占地补偿款。经辛丈子村委会研究后,按照村民每人1000元标准,除常亮和常佳豪外发放给了其他村民。为此,常亮、常佳豪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辛丈子村委会给付二原告沈某占地补偿款2000元,给付崇礼县昌盛铁矿补偿款25200元。因当时按照协议约定,崇礼县昌盛铁矿2013年的补偿款还未到支付期限,因此常亮、常佳豪向本院提出撤诉。2013年10月左右,辛丈子村委会在收到崇礼县昌盛铁矿2013年的补偿款后,除常亮、常佳豪外,按照每人12600元标准发放给了村民。为此,常亮多次找到相关人员协商,要求辛丈子村委会为常亮、常佳豪发放补偿款,但一直未果。2014年9月4日,常亮、常佳豪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辛丈子村委会给付二原告崇礼县昌盛铁矿建尾矿库补偿款共计25200元和沈某承包昌盛铁矿倒渣工程补偿款2000元。另查,崇礼县昌盛铁矿每年给付辛丈子村委会的补偿款由崇礼县昌盛铁矿首先转入崇礼县四台嘴乡农经管理站,再由辛丈子村委会从崇礼县四台嘴乡农经管理站提取后,按照村民人数按人发放到村民手中。再查,常亮曾与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村民郭晓瑜结婚,双方生育长子常佳豪,婚后经常居住地为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2010年7月12日,常亮、常佳豪的户籍由河北省宣化县村委会西巷3号迁入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2011年常亮与郭晓瑜离婚,常佳豪随常亮一起生活,现在常亮带着常佳豪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居住生活。以上查明的情况,有原告常亮本人及常亮、常佳豪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的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辛丈子村委会与崇礼县昌盛铁矿达成一份占地补偿协议书一份。二、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到崇礼县昌盛铁矿对昌盛铁矿矿长李亚斌和员工郭玉宝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一份。三、崇礼县公安局四台嘴乡派出所出具的常亮的户籍证明信。四、常亮和常佳豪户口登记薄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五、2013年3月2日,辛丈子村委会召开了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本院认为,二原告常亮和常佳豪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对象,取决于二原告是否为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的集体组织成员。本案原告常亮、常佳豪在2010年7月12日户籍由河北省宣化县村委会西巷3号迁入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属于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的村民。2012年辛丈子村委会与崇礼县昌盛铁矿达成尾矿库补偿协议,该协议上有常亮的签字,协议的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在此期间,常亮、常佳豪已经将户籍迁入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并且2012年常亮、常佳豪实际已经领取了尾矿库补偿款,同时尾矿库补偿协议上有常亮的签字,可以认定常亮、常佳豪属于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因此辛丈子村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常亮、常佳豪以上补偿款。对于辛丈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3月2日,辛丈子村委会召开了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否认,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益分配,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相关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集体组织成员合法的人身、民主、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常亮、常佳豪在2012年实际已经领取了尾矿库补偿款,同时尾矿库补偿协议上有常亮作为代表的签字,当时常亮、常佳豪属于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因此辛丈子村委会应当按照与崇礼县昌盛铁矿达成尾矿库补偿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限内,及时给付常亮、常佳豪尾矿库补偿款每年25200元。对于2013年辛丈子村委会与沈某达成的倒渣协议后,按照村民每人1000元标准发放给村民。因该协议没有常亮签字,且此时常亮和常佳豪已经不在辛丈子村居住,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承包昌盛铁矿倒渣工程补偿款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常亮、常佳豪补偿款,其中2013年度尾矿库补偿款252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常亮、常佳豪。从2014年起至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届满止,每年补偿款由被告按照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及时给付原告常亮、常佳豪。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崇礼县四台嘴乡辛丈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岭峰审 判 员  郝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卫华本页无判决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