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4)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凌晨3时2分,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京M×××××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隧道时,被执勤的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69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京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卫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