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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李与张某某、金斌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李,张某某,金斌权,金戈,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26号原告徐李。委托代理人韩林英,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金斌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戈。被告金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徐李与被告张某某、金斌权、金戈、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李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斌权、金戈、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李诉称,被告张某某因投资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4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8%,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并以四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御桥路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然被告张某某届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以10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共计414,750元;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2、若四被告无力还款,原告有权将御桥路房屋进行拍卖,并从拍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原告徐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2份,以及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交易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摘抄记录各1份。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但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愿意在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金斌权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戈、金某系双方之女。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张某某125万元,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徐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整)(2012年4月20号)的房屋抵押贷款,属实,利息壹年付壹次”、“今收到徐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属实”。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就御桥路房屋(权利人为四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期间归还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4月20日张某某以上海的房子做抵押借徐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整),年息按百分之十八计算,目前抵押的房子正在积极找寻买家,定于2014年7月1日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特此证明。以此证明为准,以前的借条作废。另外投资的5万元也一起付清。”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10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部分,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逾期利息则以95万元为本金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且被告张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依约主张利息,且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18%作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其次,本案系争借款形成于被告张某某、金斌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斌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张某某、金斌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述两被告对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于本案系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与四被告对借款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将债务人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另外,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金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李借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张某某、金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李利息414,750元;三、被告张某某、金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李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张某某、金斌权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徐李有权以被告张某某、金斌权、金戈、金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原告徐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被告张某某、金斌权、金戈、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