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莹芝与滕光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芝,滕光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张莹芝,男,汉族。被告滕光旭,男,汉族。原告张莹芝与被告滕光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韩晓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光旭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20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78元。被告滕光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0时,被告滕光旭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宝运巷81栋左侧由西向东直行至上述地点时,该车前部与沿81栋前平房巷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张莹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滕光旭、张莹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光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莹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8日在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药费2226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医嘱休息两周。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5377.2元,其中医药费2226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80元(酌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资料、工资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滕光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由此给原告张莹芝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滕光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故被告滕光旭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大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莹芝各项损失5377.2元,被告滕光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7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滕光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