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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商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苏泽生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钱小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泽生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钱小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544号原告江苏泽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南路158号(通运商贸城18幢319-322室)。法定代表人刘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旺,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英,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方琳,董事长。被告钱小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原告江苏泽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生公司)与被告��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辉公司)、钱小鸣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旺,被告苏辉公司、钱小鸣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生公司诉称:被告苏辉公司为原告向中国银行扬州文昌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被告苏辉公司交纳保证金53万元及担保费13.25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及部分担保费。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苏辉公司、钱小鸣签订还款协议,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无条件偿还保证金53万元及担保费用66250元,合计596250元。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596250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被告钱小鸣系被告苏辉公司的股东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返还保证金及部分担保费的协议的事实;3、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保证金53万元及担保费13.25万元,计66.25万元汇入被告苏辉公司的事实。被告苏辉公司、钱小鸣共同辨称,原告所述事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苏辉公司、钱小鸣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辉公司为原告向中国银行扬州文昌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苏辉公司汇付保证金及担保费66.25万元。后原告按约向中国银行扬州文昌支行归还了贷款本息,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部分担保费。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苏辉公司、钱小鸣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苏辉公司、钱小鸣于2014年6月25��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无条件归还原告保证金53万元及担保费66250元,计596250元。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还款协议、中国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返还保证金及部分担保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钱小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苏泽生建材有���公司保证金及担保费596250元;二、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钱小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泽生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6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1元,由被告苏辉公司、钱小鸣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