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民终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金有与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王金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汴民终字第16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建,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有,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郑州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翠萍审 判 员 苏 芳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