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小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68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艳,男,生于1988年9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山西省太原市,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太原市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4)第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艳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小艳在神木县二郎山庙会现场将被害人史秀云的金手镯盗走。后被害人在神木县丰家塔新村一胡同内将张小艳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购物单据,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被害人史秀云的陈述,证人王阿慧、张飞欠的证言,被告人张小艳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艳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艳辩称:他在二郎山庙会现场是为了扒窃手机,他并未盗窃被害人史秀云的金手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小艳窜至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二郎山庙会现场,伸手扒窃会场一男子裤兜内的手机时,赶庙会的史秀云发现自己金手镯失窃,便大叫一声。张小艳以为有人发现他的盗窃行为,便逃跑,后史秀云、王阿慧、张飞欠便追赶张小艳至神木镇丰家塔新村一胡同内,公安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将张小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小艳的供述。该张供称2014年5月6日他来到神木县,听有人说这里有庙会,当时他没有钱花了,便想着在会场偷一部手机卖了弄点钱,他寻找好目标,发现一男子裤兜内有手机,下手去偷的时候,一个老婆婆喊:“干什么呢”,他以为这个老婆婆和装手机的男的是一起的,便开始逃跑,后来三个女的将他追到一个巷子里,之后他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2、证人史秀云、王阿慧、张飞欠的证言。该三人证实,2014年5月6日,她们在二郎山庙会现场,因为当时史秀云发现自己手镯丢失,在会场大叫一声,被告人张小艳便逃跑,三人以为张小艳就是盗窃手镯的人,便开始追赶,后在一个小巷子里将张小艳追住。3、辨认笔录。证人史秀云、王阿慧、张飞欠三人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对张小艳进行辨认。4、照片说明。证实张小艳在被人追赶至小巷子里时跪地求饶,请求不要报警。5、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证实张小艳的前科犯罪记录。6、抓捕经过。公安民警证实2014年5月6日,他们接到群众报案在一巷子内将被告人张小艳抓获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小艳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艳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艳盗窃史秀云手镯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小艳所犯本罪实施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艳实施扒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小艳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 艳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