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梁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嵇兴文与张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兴文,张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嵇兴文,男。委托代理人朱海鹏,江苏省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飞,男。原告嵇兴文诉被告张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嵇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兴文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工程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3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而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文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嵇兴文在被告张文飞承接的工程做工期间与被告相识。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和借款计14300元,由被告张文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方出示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文飞欠原告嵇兴文款14300元,有相关借条等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嵇兴文款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张文飞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殷作武审 判 员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