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谭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兆军与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军,陈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谭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兆军。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立军。原告王兆军诉被告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军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日归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军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兆军与被告陈立军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均在青州市孟七康屯汽配城经营门头。2012年8月3日,被告因经营电视机配件以需要配备汽车及电脑、款项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予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同时被告在借条上写明了自己的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对于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兆军向被告陈立军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归还,此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因此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仅有权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具体标准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兆军借款本金22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人民陪审员 陈天江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