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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诚,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292号原告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立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诚。委托代理人吴红辉,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谢钧,该公司职员。原告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诚,第三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立文、邓世诚,被告张诚委托代理人吴红辉,第三人益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诚、第三人益生公司、案外人黄伟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诚向益生公司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借期2个月,原告及黄伟明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益生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应向益生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为308000元。因被告张诚未还款,原告应益生公司要求代偿本金及利息30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诚支付代偿款30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民事主体适格;2、《借款/担保合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张诚向贷款人益生公司借款150000元,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3、《催款通知》,证明益生公司向原告催款;4、《代偿通知》,证明益生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5、《代偿确认函》,证明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6、代偿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7、益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贷款人益生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约定管辖地法院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被告张诚辩称,一、原告的证据只有转账凭证,没有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二、抵押物已经被原告处置,且处置过程压低了抵押物价值,抵押物的处置足以偿还原告及第三人的借款。被告张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债务重组协议》及附件,证据1-2证明张重政对张诚借款13500000元提供担保;3、电脑咨询单,证明叶宇航是广西聚冠投资管理公司股东;4、电脑咨询单,证明王晖是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5、电脑咨询单,证明王晖是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6、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证明,证明“鼎盛国际”八个商铺已转让聚冠公司。第三人益生公司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益生公司为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诚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名是张诚所签,但关于收款账号等信息的字样并非张诚所签,因此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及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益生公司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6与本案无关,且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金额总计是4000000元,与原告证据中黄伟明所出具的收据显示的数额一致,其中包含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并认为被告一直未付利息,经第三人追索未果,最终被告签字确认借款数额。本院认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0日,第三人益生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张诚(借款人)、原告(保证人)、黄伟明(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益生贷款2011年第0021号《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用于支付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税款;贷款期限为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1次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张诚,账号62×××8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人按月付息,贷款期满后还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违约金千分之一点五;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借款人违约;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益生公司向被告张诚转账汇款200000元。但被告张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18日,第三人益生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载明:“贵方担保的以下合同,因借款人无法偿还,请求贵方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特此通知!”。该通知附表列明六份合同,其中包括借款人张诚签订的编号为益生贷款2011年0021号合同。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益生公司又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主要内容载明:“贵方担保的以下合同,因借款人无法偿还,请求贵方接此函后七日内履行代偿义务,请贵方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名称:王晖,收款行:桂林银行南宁分行,账号:62×××31(此账号转150万元),收款人名称:秦杰,收款行:桂林银行南宁分行,账号:62×××88,特此通知!”该通知附表列明六份合同,其中包括借款人张诚签订的编号为益生贷款2011年0021号的合同,并载明该合同对应的应付本息为308000元。嗣后,原告代被告张诚向第三人益生公司偿还308000元。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益生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确认函》,对《代偿通知》中列明的六份合同已经代偿完毕进行确认,其中包括借款人张诚签订的编号为益生贷款2011年0021号合同,该合同对应的应付本息为308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张诚追偿借款本息308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张重政(乙方、抵押人)与原告(甲方、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骏通担保2011年00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因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借款人连续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金额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第一条第1款)。并约定以张重政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7号鼎盛国际商场扩建改造项目C101、C102、C103、C105、C106、C107、C108、C109的八套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合同的担保。2012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与张重政(乙方)、第三人益生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骏通担保2011年00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的担保债权范围进行明确如下:“一、依据《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现乙方确认该约定中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如下:贷款人包括丙方、王晖,借款人包括张重政、张诚、黄伟明,借款金额合计1350万元,借款期限已全部到期(详见协议附件一)……”。附件一载明骏通担保2011年00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借款金额合计1350万元,其中包括借款人张诚向第三人益生公司借款200000元(合同号为益生贷款2011年第0021号),附件一的“借款人确认”处有张重政签名字样。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已经通过出卖的方式处置,处置的价格为11950000元,而本案诉请金额是被告尚未归还的数额,被告张诚则认为抵押物处置的价格低估了抵押物价值,债务已经清偿。本院认为,第三人益生公司与被告张诚、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三人益生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张诚汇款200000元,但被告张诚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张诚债务的保证人,代被告张诚偿还第三人益生公司贷款200000元后,依法取得对被告张诚200000元的债权,有权向被告张诚就200000元的债权及利息进行追偿。对被告张诚主张原告的证据只有转账凭证,没有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赔偿问题,原告诉请利息为其代被告张诚向出借人益生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一、对借期内利息,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故借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1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止(借款期限2个月),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为8000元(200000×月利率2%×2个月)元。二、对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1年11月22日起至第三人益生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止(每月按30天计,共719天),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日利率为2%÷30天=0.067%)计算为96346元(200000元×719天×0.067%)。综上,利息合计104346元,本息合计共30434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在本息金额合计304346元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诚行使追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诚主张其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处分的价格低估了抵押物价值,债务已经清偿的抗辩,被告张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已经清偿,且抵押物的处分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诚偿还原告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张诚偿还原告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利息104346元;三、驳回原告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张诚负担5849。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