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杨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住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因吸毒于2014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羁押于阳西县戒毒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9日和8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其阳西县儒洞镇分别各二次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沈、许某斌,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林某雄。2014年4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的出租屋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克、毒品海洛因0.96克及吸毒工具一批等物品;同年8月18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的出租屋将被告人杨某及吸毒人员林某雄、赖某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6克。2014年4月7日、9日、7月中旬的一天、8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阳西县儒洞镇325国道边39号的出租屋内分别容留许某沈、许某斌、林某雄、赖某基、“阿泳”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阳西县儒洞镇,各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许某沈、许某斌,后被告人杨某提供吸毒工具注射器给吸毒人员许某沈、许某斌,并容留许某沈、许某斌在其租住的阳西县儒洞镇出租屋内吸食该毒品海洛因。(二)2014年4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又在其位于阳西县儒洞镇出租屋门口处,各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许某沈、许某斌,后被告人杨某提供自制水烟筒、锡纸等吸毒工具给吸毒人员许某沈、许某斌,并容留许某沈、许某斌在其租住的阳西县儒洞镇出租屋内吸食该毒品“冰毒”。同日16时左右,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的出租屋里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当场缴获颗粒状固体可疑毒品2.2克、结晶体可疑毒品0.96克及吸毒工具水烟筒2个、锡纸2卷、注射器3支。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颗粒状固体可疑毒品2.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结晶体可疑毒品0.9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三)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阳西县儒洞镇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雄吸食毒品海洛因。(四)2014年8月18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又在其位于阳西县儒洞镇出租屋处,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雄,后被告人杨某容留林某雄在其租住的阳西县儒洞镇出租屋内吸食该毒品海洛因;容留吸毒人员赖某基、“阿泳”吸食毒品“冰毒”和毒品海洛因。同日13时左右,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的出租屋里将被告人杨某及吸毒人员林某雄、赖某基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0.6克、锡纸1卷、打火机1个、水烟筒1个、注射器1个等物。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0.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于1960年5月5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9日16时左右,公安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阳西县儒洞镇出租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2014年8月18日13时左右,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儒洞镇出租屋将被告人杨某和吸毒人员林某雄、赖某基抓获。(4)缴赃笔录、称量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9日16时左右抓获杨某时,在现场缴获可疑冰毒2.2克、可疑海洛因0.96克、水烟筒2个、锡纸2卷、注射器3支等物;2014年8月18日13时左右抓获杨某时,在其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0.6克、锡纸1卷、打火机1个、水烟筒1支、注射器1个等物。(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指认毒品交易的地方、抓获其时从其处缴获物品的情况以及可疑毒品的称量经过。(6)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8日被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0日被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吸毒人员许某斌、许某沈、赖某基、林某雄已被行政处罚。(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供述其毒品来源于一个叫“阿镇”的电白男子,因具体情况不详,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8)鉴定意见:证实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颗粒状固体可疑毒品2.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结晶体可疑毒品0.9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0.6克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2、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斌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14时许,其和许某沈一起开车到“阿对”位于阳西县儒洞镇出租屋门口找“阿对”,后其和许某沈分别向“阿对”在该处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接着,许某沈问“阿对”有没有安全的地方吸毒,“阿对”就提议到他的出租屋吸毒,说他的出租屋比较安全,不容易被公安查处,而且他可以为其和许某沈提供吸毒工具,后其和许某沈到“阿对”出租屋一房间内吸食毒品,期间,“阿对”提供给其和许某沈各一个新的针筒注射器。2014年4月9日14时许,其和许某沈再次开车到“阿对”的家门口向“阿对”各购买了50元的“冰毒”。随后,其和许某沈经“阿对”同意一起进入“阿对”出租屋,“阿对”铺好小圆桌,放上锡纸,再拿出两个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制成的水烟筒交给他们两人。随后,其和许某沈就用“阿对”提供的工具在“阿对”房间里把刚买的“冰毒”吸食了。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许某斌辨认出被告人杨某。(2)证人许某沈的证言:证实其和许某斌在杨某处购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4月7日14时许,其与许某斌驾车到杨某位于儒洞镇出租屋门口处各自向“阿对”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在2014年4月9日14时许,其与许某斌再次一起驾车到杨某的出租屋,两人分别向他购买了50元的“冰毒”。这两次其与许某斌在杨某出租屋门口处购买到毒品后,都有进入他的出租屋里把刚买的毒品吸食了。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沈辨认出被告人杨某。(3)证人周某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14时许,其在杨某位于阳西县儒洞镇出租屋里看电视。这时有人在门外叫杨某,杨某出去一会就带两名男子走进了房间,从他们交谈中,其得知高瘦的男子叫“阿斌”,另外较胖的男子叫“阿沈”。杨某铺好圆台,然后从床头拿出两只针筒分别递给那两名男子,之后其看见那两名男子各取出一粒毒品,用针筒注射了。2014年4月9日14时许,其在杨某出租屋房间内吃粥。门外有人叫杨某,杨某出去一会又带着“阿斌”、“阿沈”进入房间内,他们围着圆台坐下来。杨某拿出两个插有塑料吸管的矿泉水瓶和两卷锡纸放在圆台上,“阿斌”和“阿沈”各取出一小包东西,听他们交谈得知是“冰毒”。然后“阿斌”和“阿沈”就用杨某提供的锡纸和矿泉水瓶将该毒品吸食了。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仁辨认出许某斌、许某沈、杨某。(3)证人林某雄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12时许,其来到儒洞镇杨某的出租屋门口,把杨某叫出来,说其毒瘾犯了,叫杨某开门让其进去。后杨某开门后,其拿出100元给杨某,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收了其100元,就带其进入出租屋的杂物房。当时其看见有两名陌生男子正在那里以“火烘”的方式吸食冰毒。杨某从杂物房桌子上拿了三颗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其,其接过毒品后,把一颗拿在手上,另两颗放在桌面上,然后从裤袋里掏出一支注射器,在杨某杂物房里以“静脉注射”的方式把那颗毒品吸食了。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其看见那两名陌生男子又从桌面各自拿了一颗毒品海洛因以“火烘”的方式吸食。后公安民警冲进来,将他们抓获。在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向儒洞镇大村“阿德”购买30元毒品海洛因后,来到儒洞镇杨某出租屋找杨某说其毒瘾犯了,想再他家吸食毒品。杨某同意了,并带其到屋内的杂物房里,其就从身上拿出从“阿德”处购买的30元毒品海洛因和自带的一支注射器,就在杨某出租屋杂物房里把毒品吸食完。(4)证人赖某基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10时许,其到阳西县儒洞镇杨某的出租屋里坐,后一个叫“阿咏”的男子也过来找杨某。“阿咏”进入杨某出租屋后就拿出几颗毒品海洛因和一小包用密封袋包装着的“冰毒”放在杂物房内的桌子上面。“阿咏”说这些毒品是其从外面带回来准备贩卖的,现拿些出来供大家试货。接着其和“阿咏”就一起拿杨某放在杂物房内的自制水烟筒吸起冰毒。之后,杨某又到外面开门让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进来,该男子说要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于是杨某在跟“阿咏”商量后就从“阿咏”带来的毒品海洛因那里拿了3颗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拿到毒品后就把一些放在杂物房桌子上面,然后从身上拿出一支注射器,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同时,其和“阿咏”也从桌面上各自拿了一颗毒品海洛因用锡纸、打火机以“火烘”的方式吸食了。后公安机关出现,把他们抓获,“阿咏”跳墙逃跑了。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7日下午,其在其位于阳西县儒洞镇出租屋门口处分别贩卖了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阿沈”、“阿斌”,后其容留“阿沈”、“阿斌”两人在该出租屋里吸食了其卖给两人的毒品海洛因,期间,其提供注射器给他们两人。2014年4月9日14时许,“阿沈”、“阿斌”又到其出租屋门口向其一共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后其容留“阿沈”、“阿斌”在其出租屋里将该“冰毒”吸食了。期间,其提供锡纸和水烟筒给他们两人。2014年4月9日16时许,民警在其出租屋里将其抓获,缴获冰毒2.2克、海洛因0.96克、水烟筒2个、锡纸2卷、注射器3支;2014年8月18日10时左右,“明基”到其出租屋坐,过了十几分钟“阿咏“也过来其家,“阿咏”说他在外面了点毒品海洛因的样品,让大家试试“货”。后“阿咏”拿了大概10粒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放在其杂物房的桌子上,接着又拿了一小包密封包装的“冰毒”放在桌子上。“阿咏”告诉其,这些是其拿回来“试货”的,如果有人想买,可以和其合伙一起卖给其他吸毒人员,说完,“明基”就叫“阿咏”给点毒品其吸食。于是,“阿咏”和“明基”就拿其放在杂物房的自制水烟筒开始吸食“冰毒”。这时,林某雄在门口叫其开门,其开门让他进来时,林某雄就问其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给其100元。其接过钱,把林某雄带到杂物房里。其进去之后跟林某雄说“阿咏”从外面带了“货”(指海洛因)回来,其可以在“阿咏”那里拿点“货”卖给他。“阿咏”听到其这样说后,就说可以。然后其就把林某雄给的100元交给“阿咏”,并从桌子上拿了三颗毒品海洛因给林某雄。林某雄接过后,就直接把那三颗毒品打开,然后从身上拿出一支注射器,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该毒品。“明基”和“阿咏”也从桌面上各拿一颗毒品海洛因,用锡纸和打火机等工具,以“火烘”的方式吸食。这时,民警出现,将其和林某雄、“明基”抓获,“阿咏”则爬墙逃走了。在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林某雄到其家坐,并告诉其毒瘾犯了,要找个地方吸食毒品。其就把他带到杂物房里。林某雄就从身上拿出一颗毒品海洛因和一支注射器,然后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该毒品吸食了。其口供中供述其容留过林某雄在其家里吸食过两次毒品,并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林某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扣除已羁押日期3日)。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重3.76克)、锡纸3卷、打火机1个、水烟筒3支、注射器4支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人民陪审员 陈德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