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曹胜利,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胜利、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黄某甲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在外地打工,不允许原告去找,也不给原告一分钱,更严重的是被告有暴力倾向,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最严重的一次差点把原告掐晕过去,为此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三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是双方的权利,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是错误行为,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兼顾子女利益,坚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沟通、多协商,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执意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秋审判员 李其良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