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陈惜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陈惜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代表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梦楠、许晓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惜凡,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惜凡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惜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陈惜凡无须向工商银行支付人民币(下同)29300元及由其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1549.53元,合计30849.53元;2、工商银行负责对陈惜凡造成的信用不良记录予以消除。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16日12点17分至12点21分,陈惜凡持有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卡号为×××5944的信用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签发的POS机上连续发生四笔刷卡交易,交易金额共计31600元。其中三笔交易的签购单上签名均为“张强”,另一笔交易无签购单。陈惜凡于当日12点49分通过电话挂失上述信用卡,于当日13点08分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日13点30分携带上述信用卡至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做笔录。2014年4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厦公集(经侦)立字(2014)00014号立案告知书载明陈惜凡被信用卡诈骗一案已经立案侦查。讼争的信用卡于2003年11月份在工商银行处办理,第一次发卡时有副卡,2012年更换副卡,但是未启用,上述刷卡交易发生时讼争信用卡的副卡处于未启用状态。2014年4月16日,陈惜凡向中国工商银行提出非本人交易拒付申请,并将所需的全部材料发往中国工商银行95588客服所指定的邮箱icbccard@mdk.icbc.com.cn。陈惜凡提交的讼争信用卡消费明细显示,2014年6月18日该卡有一笔调账记录,交易金额为“收入2300元”,交易场所为杭州浣纱支行营业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该笔2300元的调账为讼争的四笔刷卡交易中一笔金额为2300元的支出交易,该笔刷卡交易因无签购单,申请拒付成功。另外三笔讼争的刷卡交易申请拒付未成功。另查明:原审法院向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调取的厦公集(经侦)调证字(2014)0001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载明,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就陈惜凡被信用卡诈骗一案向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调取相关证据,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答复称:“经查询该商户代码,该商户为上海商户,建议通过上海邮储查询。”陈惜凡提交的其本人2014年7月1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载明其有1个信用卡帐户发生逾期,并提示逾期记录可能影响信用评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陈惜凡提交的卡号为×××5944的信用卡、讼争四笔刷卡交易的消费短信提醒、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报警回执、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回执、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受案回执、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立案告知书、陈惜凡向icbccard@mdk.icbc.com.cn邮箱发送非本人交易拒付申请相关材料的电子邮件截图、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讼争信用卡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账单、讼争交易的中国银联交易凭条、讼争信用卡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消费明细、陈惜凡2014年7月16日的个人信用报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讼争信用卡的申领表及领用合约,原审法院向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调取的厦公集(经侦)调证字(2014)0001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判认为,本案系因主张信用卡盗刷责任引起的信用卡纠纷。陈惜凡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工商银行作为信用卡发卡银行,具有保障信用卡资金安全的义务,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合同义务。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下,银行应具备相应的鉴别信用卡真伪的技术能力,能识别真实的交易凭证。同时银行应为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及时更新技术和设备以有效应对损害信用卡持卡人资金安全的犯罪手段。陈惜凡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的真实信用卡上预留的持卡人签名是“陈惜凡”,而有争议的四笔交易中有三笔签购单上的签名均是“张强”,两者明显不一致。特约商户应具备基本的审核持卡人签名的能力,一般不可能在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名完全不同的情况下允许讼争消费交易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讼争的刷卡交易是使用伪卡进行的交易。本案中,讼争的四笔刷卡交易使用的POS机签发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交易场所为华联超市,登记的商户为上海商户,对其中一笔2300元无签购单交易进行调账的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浣纱支行营业室。陈惜凡在讼争的刷卡交易发生后及时挂失信用卡并向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报警,报警时陈惜凡身处厦门市集美区,并随身携带真实的信用卡。在举证方面,陈惜凡已提供了真实的信用卡、信用卡在涉案时间内的消费记录、挂失记录、报警记录,并已积极要求工商银行及公安机关对讼争的伪卡盗刷情况进行调查。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陈惜凡已对讼争的伪卡交易并非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进行的交易提供了初步证据。工商银行主张POS机存在异地刷卡的可能性。由于POS机具有可移动性,与固定地点的ATM机不同,在发生伪卡盗刷的情况下,要确定具体交易地点必须依赖金融机构掌握的信息,要求持卡人本人对具体交易地点进行举证有失公平。涉案POS机的签发银行应掌握该POS机的完整信息,在发生伪卡盗刷情形下,其有义务提供包括具体交易地点在内的涉案POS机信息。涉案POS机的签发银行在结算业务中是收单银行,其与作为发卡行的工商银行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工商银行有义务也有条件要求收单银行提供涉案POS机的完整信息。工商银行认为涉案POS机存在异地刷卡的可能,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涉案POS机使用地点、相关的视频监控记录等证明涉案伪卡盗刷行为系陈惜凡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为。因工商银行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讼争的伪卡交易并非陈惜凡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为这一事实予以认定。陈惜凡在工商银行处办理的信用卡被复制并制作伪卡,工商银行并无证据证明陈惜凡有不正确用卡及泄露信用卡密码的行为,可见工商银行发给陈惜凡的信用卡保密性能不够,是导致陈惜凡信用卡信息泄露及卡被复制的主要原因。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盗刷造成讼争信用卡资金损失,说明工商银行及特约商户的终端配套设备、设施对信用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是造成讼争信用卡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工商银行主张陈惜凡应对信用卡密码不慎泄露承担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陈惜凡存在泄露密码或不正确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且从讼争信用卡的消费记录来看,亦难以认定陈惜凡有在不安全用卡场所使用信用卡的情况,故工商银行关于陈惜凡应对信用卡信息及密码泄露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工商银行主张涉案的POS机不是工商银行安装,工商银行不存在未能识别伪卡的过错责任,不存在过失。工商银行作为发卡行,与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特约商户、收单机构的行为结果应当由发卡行承担。因此,工商银行关于其不存在识别伪卡的过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陈惜凡对于讼争的四笔因他人使用伪卡交易产生的透支款项不存在过错,工商银行作为涉案信用卡的发卡行,应对本案讼争的四笔伪卡交易造成的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用卡透支款项在性质上属于持卡人向发卡行的借款,透支发生后发卡行与持卡人即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持卡人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由于本案中讼争四笔透支交易为他人进行的伪卡透支,并非合法持卡人本人即陈惜凡的透支交易,就该四笔透支款项陈惜凡并未与工商银行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因此陈惜凡对该四笔透支款项不负偿还义务,该四笔透支款项损失属于工商银行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工商银行承担。讼争的其中一笔2300元的刷卡交易已因没有签购单而拒付申请成功,陈惜凡亦撤回对该笔交易的诉讼请求。因此,陈惜凡主张确认其对讼争的另外三笔刷卡交易不负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陈惜凡对发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持卡人为陈惜凡、卡号为×××5944的信用卡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的三笔金额分别为4600元、15200元、9500元的透支款项及相应的透支利息不负偿还义务。陈惜凡尚主张工商银行负责消除因陈惜凡逾期未归还上述三笔信用卡透支款而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陈惜凡提交的2014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显示陈惜凡有1张信用卡逾期未还款的不良信用记录,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该笔信用不良记录系因本案讼争信用卡的上述三笔透支款项逾期未归还而产生,陈惜凡对上述因他人伪卡交易产生的透支款项不负偿还义务,故因陈惜凡未归还该三笔款项而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应予消除。工商银行作为涉案信用卡的发卡行,负有消除上述不良记录的责任。因此,陈惜凡主张工商银行消除陈惜凡因逾期未归还上述三笔信用卡透支款而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惜凡对其持有的发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944的信用卡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的三笔金额分别为4600元、15200元、9500元的透支款项及相应的透支利息不负偿还义务;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陈惜凡因逾期未归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三笔透支款项及相应透支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宣判后,工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工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惜凡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讼争卡片被盗刷的结果可以推定交易密码泄露,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人对密码泄露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推定陈惜凡作为唯一知悉、保管密码的持卡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妥善保管的义务,并应对交易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2、本案涉刑部分仍处于公安侦查阶段,银行卡信息、密码如何泄露等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目前无法完全确认,故申请先行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陈惜凡答辩称:其信用卡系在从未泄露密码的情况下被人恶意在异地盗刷;工商银行没有保管好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而导致持卡人银行卡信息被泄露,应负全部责任;工商银行要求等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处理,对持卡人极端不负责。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看,刷卡交易在杭州发生,陈惜凡在发生刷卡交易半小时后通过电话挂失信用卡,在一小时内拨打电话报警,随即携带信用卡到厦门公安机关做笔录,且刷卡签购单上所签的名字为“张强”而非陈惜凡,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进行分析后认定讼争刷卡交易并非陈惜凡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为,并无不当。工商银行未提交证据证实陈惜凡在保管或使用讼争信用卡及相应密码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上诉提出应推定陈惜凡作为唯一知悉、保管密码的持卡人没有尽到相应妥善保管义务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故工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未尽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导致该信用卡被他人使用伪卡消费,工商银行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透支款项及相应透支利息,还应消除陈惜凡因上述逾期还款产生的信用不良记录。综上,工商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工商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吴春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轶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