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大河,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杜永占、孔宝山、石连勇(均已判刑)通过李金山、桂新栋(均已判刑),从满城县石井乡永安庄村王某处非法购买40余斤炸药和10枚电雷管用于废旧机井爆破,顺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孔宝山家草莓地查获半编织袋疑似爆炸物,在石连勇家查获7枚电雷管,经顺平县质量监督检验所称重,半编织袋疑似爆炸物重15.5公斤,经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检材中含有硝铵成分,经观看爆炸试验视频,该物质具有爆炸力,可作为硝铵炸药使用。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命案逃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杜永占、孔宝山、石连勇(均已判刑)通过李金山、桂新栋(均已判刑),从满城县石井乡永安庄村王某处非法购买40余斤炸药和10枚电雷管用于废旧机井爆破,顺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孔宝山家草莓地查获半编织袋疑似爆炸物,在石连勇家查获7枚电雷管,经顺平县质量监督检验所称重,半编织袋疑似爆炸物重15.5公斤,经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检材中含有硝铵成分,经观看爆炸试验视频,该物质具有爆炸力,可作为硝铵炸药使用。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期间主动举报,并协助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命案逃犯张立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半编织袋疑似爆炸物;电雷管七枚。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3、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9日本案由顺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3年7月17日王某到该队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4、顺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经王某在满城县六间房村附近未辨认出其购买化肥的商店;王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中的复印件,复印于同案人杜永占、孔宝山、石连勇、桂新东、李金山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案卷,复印件与原件无异。5、顺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证明复印件,证实依法对顺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扣押的疑似爆炸物称重,结果为:办编织袋疑似爆炸物重15.5公斤;计量检定员陈月明、鲍天德计量检定证中的服务处所“顺平县计量测试所”已改名为顺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6、顺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杜永占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石连勇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桂新栋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李金山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生人,满城县石井乡永安庄村人。8、杜永占供述复印件,2013年3月23日左右,因为其和孔宝山、石连勇承包了一个废机井,挖井内铁管卖钱,孔宝山提议用炸药,经孔宝山联系,其开车拉着孔宝山、李金山,来到满城县石井镇西边保涞线上见的那个卖炸药的人,其给了卖炸药的人1000元钱,之后其和孔宝山、李金山到了保涞线路南的一个灰窑,孔宝山和李金山进去拿出了炸药和雷管。9、孔宝山供述复印件,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杜永占、石连勇挖废旧机井内铁管,其提议用炸药,经其与李金山联系,由李金山联系的桂新栋。晚上六七点来钟,杜永占开车拉着其和李金山见的桂新栋,杜永占给了桂新栋1000元钱,后在白灰窑的一辆铲车的驾驶室内拿的炸药和雷管。炸药是白色的,兑着玉米糁,大约40斤,用一个编织袋装着,电雷管10个。用过三次炸药,剩余炸药30来斤,雷管剩了7枚。10、桂新栋供述复印件,2013年3月中旬,李金山让其帮忙买雷管和炸药。其联系的王大河,需要1000块钱购买。当天下午六点左右,让王大河把雷管和炸药放在其灰窑里,其给了王大河500块钱,说剩下的500块钱以后再给他,后李金山、孔宝山、还有另外一个人来取炸药,其就告诉他们雷管和炸药放在其灰窑的铲车内,他们三个人取了炸药之后,给了其1000块钱。11、李金山供述复印件,2013年3月中旬,孔宝山与其联系让其帮忙购买炸药和雷管,其帮忙联系的桂新栋,一天下午六七点的时候,孔宝山和杜永占开车与其一起去找桂新栋,在保涞路旁边的柿子沟饭店跟桂新栋见的面,杜永占给了桂新栋1000块钱,桂新栋说把东西放在他灰窑里的铲车驾驶舱内,让其三人自己去拿,后其三人去石灰窑的铲车上拿了东西。12、石连勇供述复印件,2013年3月份,其和杜永占、孔宝山挖废机井的铁管,孔宝山提出用炸药,经孔宝山联系买的炸药和电雷管,用过三次炸药炸井内铁管。13、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与他人在满城县永安庄村经营白灰窑,因为开窑需用雷管、炸药炸石头。经其与同是开灰窑的易县的一个人联系,其从那人手中购买了50个雷管,在灰窑上炸石头使用了40个,剩下了10个卖给了桂新栋。炸药是其用化肥、玉米糁、柴油勾兑的。其用了一部分,剩了二三十斤卖给了桂新栋。同时证实其协助满城警方抓获逃犯张立友。14、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诉讼文书卷P17),证实疑似爆炸物含有硝铵成份,经观看爆炸视频,该物质具有爆炸力,可作为硝铵炸药使用。15、辨认笔录,证实孔宝山辨认出李金山、桂新栋;桂新栋辨认出王某。1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本案疑似爆炸物具有爆炸性,并将剩余电雷管及疑似爆炸物销毁。17、搜查笔录及查获照片,证实在石连勇家搜出7根电雷管;在张金花(孔宝山之妻)草莓大棚搜出疑似爆炸物。18、满城县公安局石井派出所证明,证实经王某于2013年8月17日举报,满城县公安局抓获潜逃十余年的伤害致人死亡的黑龙江籍网上逃犯张立友。19、犯罪嫌疑人张立友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张立友因故意伤害案件于2003年8月24日在逃。20、满城县公安局石井派出出具移交、接收证明,满城县公安局石井派出所将网上在逃犯张立友于2013年8月19日移交给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21、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方正林地区公安局于2013年9月11日以张立友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炸药,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协助抓捕该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该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张新科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