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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99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丁彬彬与陈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彬彬,陈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9969号原告丁彬彬,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敏,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原告丁彬彬与被告陈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向东、刘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彬彬之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敏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丁彬彬起诉称:2013年5月,陈晓敏因开具银行资信证明的需要,向丁彬彬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专用于为陈晓敏开具银行资信证明,银行冻结期满后偿还给丁彬彬。2013年5月28日丁彬彬在工商银行北京西大望路支行向陈晓敏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013年7月11日,丁彬彬的委托人在工商银行北京西大望路支行给陈晓敏银行账号存入现金20万元。2013年7月16日,陈晓敏的委托人在工商银行北京西大望路支行办理开具银行资信证明手续,陈晓敏账户×××金额100万元,×××金额20万元,工商银行北京西大望路支行为陈晓敏开具了个人资信证明书,资金冻结期限至2013年16日。银行资信证明账户冻结期满后,丁彬彬多次要求陈晓敏办理解冻手续偿还借款,但是陈晓敏均已种种理由拒绝,故丁彬彬诉至本院,要求:1、陈晓敏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万;2、陈晓敏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陈晓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丁彬彬从其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陈晓敏×××账户转账100万元。2013年7月11日,王会丽向陈晓敏×××存入20万元。同日,苗×作为代理人从陈晓敏×××卡内支取20万元存入向陈晓敏账号×××,存期3个月,存单性质为整存整取,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2013年7月16日,苗×作为代理人将×××卡内100万元存入陈晓敏账号×××,存期3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存单性质为整存整取。同日,苗×作为陈晓敏的代理人向工商银行西大望路支行提交了两份个人资信证明业务申请书,金额为100万和20万,款项的冻结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后工商银行西大望路支行向陈晓敏出具了相应的资信证明。庭审中,丁彬彬申请了证人王×1及苗×出庭佐证。苗×在其证言中陈述:丁彬彬与陈晓敏原计划合作开立医院,苗×在筹备阶段担任财务工作,由于卫生局要求出具一共400万元的资信证明,陈晓敏作为股东需要出具120万元的资信证明,因陈晓敏没有钱,因此由丁彬彬给陈晓敏借款120万元,等三个月的资信证明期满后,在还给丁彬彬。证人王×2证言中陈述其从丁彬彬手中取得20万元汇给陈晓敏办理银行资信证明,丁彬彬陈述该款项为丁彬彬出借给陈晓敏。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定期存单、资信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丁彬彬与陈晓敏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但从丁彬彬向本庭提供的银行主张汇款凭证及定期存单,可以清楚地看出两笔款项100万元和20万元的资金流向,即丁彬彬由经本人苗×和王会丽汇入陈晓敏的账户,后由苗×作为陈晓敏的代理人将两笔款项分别转为两笔定期存单,最终工商银行西大望路支行依据该两笔存单为陈晓敏出具了120万元的资信证明。同时,结合苗×作为办理陈晓敏资信证明直接经办人的陈述及王会丽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丁彬彬向陈晓敏转账的两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本院认定丁彬彬与陈晓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资信证明载明的冻结期已经届满,借款用途已经实现,故丁彬彬有权向陈晓敏主张偿还此两笔借款。针对丁彬彬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从丁彬彬陈晓敏明确主张还款的时间计算利息,即应从丁彬彬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息。陈晓敏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彬彬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陈晓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彬彬利息(以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丁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晓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丽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