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光鹏。委托代理人:林玲、林晓琳。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钱。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被告:徐洪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摩托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诺公司)、徐洪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摩托公司、保诺公司、徐洪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3日裁定查封幸福摩托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宋湖工业区汇丰路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f55670),保全金额以300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保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保诺公司为被告幸福摩托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幸福摩托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等值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期限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洪钱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洪钱为被告幸福摩托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幸福摩托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等值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期限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等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幸福摩托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幸福摩托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7%计收(即年利率7.672%);本贷款采用的是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不能按约偿还本金的,罚息利率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幸福摩托公司承担等。同日,原告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幸福摩托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现被告幸福摩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幸福摩托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9687.33元、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5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6月10日复利为908.08元,之后以利息69687.3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5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保诺公司在最高额2200万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徐洪钱在最高额2200万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幸福摩托公司、保诺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徐洪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信银温乐贷字第0024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幸福摩托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违约责任等事项。4、(2013)信银杭温乐最保字第002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保诺公司为被告幸福摩托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限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事项。5、(2013)信银杭温乐人最保字第002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徐洪钱为被告幸福摩托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限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事项。6、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以证明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定,向被告幸福摩托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7、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幸福摩托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幸福摩托公司、保诺公司、徐洪钱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幸福摩托公司、保诺公司、徐洪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保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乐最保字第0021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保诺公司为被告幸福摩托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幸福摩托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洪钱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乐人最保字第0021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洪钱为被告幸福摩托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幸福摩托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幸福摩托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温乐贷字第0024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幸福摩托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7%(即年利率7.672%)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幸福摩托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幸福摩托公司承担。2013年12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幸福摩托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幸福摩托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2月20日的期内利息共4603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69687.3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含合同期内复利902.92元和期外复利)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幸福摩托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与被告保诺公司、徐洪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幸福摩托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幸福摩托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期内复利908.08元中包含以复利为基数再次计算所得复利,对该部分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幸福摩托公司尚欠期内复利经核对应为902.92元。被告保诺公司、徐洪钱各自均自愿为被告幸福摩托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幸福摩托公司追偿。被告幸福摩托公司、保诺公司、徐洪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69687.33元、罚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4年6月10日的复利为902.92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利息6968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乐最保字第0021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徐洪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乐人最保字第0021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00万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65元,减半收取156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82.5元,由被告浙江幸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洪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支沪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