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沈建峰与石文林、沈明成等补正笔误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峰,石文林,沈明成,浙江萧山砂轮厂,王玉凤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沈建峰。委托代理人孙毅,浙江三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文林。被告沈明成。被告浙江萧山砂轮厂。负责人石文林。被告王玉凤。委托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峰诉被告石文林、沈明成、浙江萧山砂轮厂、王玉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峰诉称:2011年2月28日,案外人王坚江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2013)杭萧商初字第3141号案件审理后,判决王坚江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王坚江曾于2008年借给被告石文林137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萧山砂轮厂、沈明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王坚江的合法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王坚江怠于行使对被告石文林、浙江萧山砂轮厂、沈明成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上述担保债务发生于被告沈明成、沈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石文林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石文林履行偿还40万元的还款义务;2.被告浙江萧山砂轮厂、沈明成、沈燕萍对被告石文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王坚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3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原告与王坚江之间的借款纳入上述刑事案件侦查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建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智慧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婷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795-3号本院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沈建峰诉被告石文林、沈明成、浙江萧山砂轮厂、王玉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杭萧商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杭萧商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3行、第6行的“沈燕萍”补正为“王玉凤”。审判长杜智慧审判员王大伟人民陪审员李爱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