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振苏实业公司与南通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振苏实业公司,南通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苏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港口。法定代表人陈龙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唐闸河东南憩亭北首。法定代表人朱正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振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振苏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振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苏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0月13日,振苏公司内设砖瓦四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与天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天泰公司项目代表季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振苏公司供9.5多孔砖到天泰公司在昆山承包的华强商业街及合丰工地。天泰公司承建的项目共分成三个施工组,分别为季某某组、纪国华组、秦某组。振苏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砖义务,但天泰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2008年11月28日,天泰公司(季某某组)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6月底还清货款。后天泰公司(季某某组)于2009年7月3日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1年2月12日转账支付127058元,余款300323.05元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天泰公司支付货款30032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由天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振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有购销合同关系。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季某某组确认结欠振苏公司货款577381.05元。3、银行转账记录。4、天泰公司会计沈峰说明,用以证明天泰公司向振苏公司支付400000元的货款中有季某某组付款127058元、纪国华组付款140748元,秦某组付款132158元。5、工商登记材料1组,用以证明天泰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及纪国华系公司股东。天泰公司一审辩称: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方是上海振苏实业公司砖瓦四厂和季某某,在振苏公司未提供上海振苏实业公司与上海振苏实业公司砖瓦四厂关系的证据之前,振苏公司没有诉权,并且被告应是季某某本人而不是天泰公司,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振苏公司陈述其与季某某本人进行了结算,振苏公司对此不能确定,不予认可。振苏公司要求天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振苏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季某某是天泰公司项目代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未举证证明季某某本人代表天泰公司进行法律行为。振苏公司作为建筑材料供应商,未核实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就草率与自称是天泰公司项目部的季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主观恶意。天泰公司认可已经支付了振苏公司277058元,对于该付款行为,是受季某某本人指示付款,并不代表天泰公司对季某某之前的法律行为的认可。综上,应驳回振苏公司的诉请。一审经庭审质证,天泰公司对振苏公司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2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合同主体系振苏公司砖瓦四厂和季某某。对证据3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受季某某指示支付的货款。对证据4沈峰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证明系沈峰书写。对证据5工商材料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昆山华强商业街项目由天泰公司承建。2006年10月13日,振苏公司砖瓦四厂(供方)与天泰公司昆山华强项目部(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振苏公司砖瓦四厂向天泰公司承建的昆山华强商业街项目A标段供应多孔砖。供方加盖的是振苏公司砖瓦四厂的印章,严某某在供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需方加盖的天泰公司昆山华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季某某在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08年11月28日,季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南通天泰公司项目经理季某某欠上海振苏实业公司砖瓦四厂砖款577381.05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到2009年1月15日左右至少支付严某某砖款叁拾陆万元整,余款在2009年6月底全部付清。2009年7月3日,天泰公司转账支付振苏公司150000元,2011年2月12日天泰公司转账支付400000元,其中包含季某某组付款127058元、纪国华组付款140748元,秦某组付款132158元。一审庭审中,振苏公司称季某某系昆山华强商业街项目A标段分包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签订合同的供方振苏公司砖瓦四厂与振苏公司的关系,振苏公司称砖瓦四厂系其内设机构,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天泰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振苏公司砖瓦四厂可以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的证据,因此,振苏公司对其内设机构对外的法律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无不当,因此,振苏公司可以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次,季某某以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但振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季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天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季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天泰公司具有约束力,需认定季某某是否对天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除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季某某签名外,还加盖了天泰公司昆山华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振苏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知道资料专用章仅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者报审施工资料等专门用途,而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故振苏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签订时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季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在欠付货款事实发生后,季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该债务系其本人的债务,由其本人偿还,因此,涉案的买卖合同系在季某某和振苏公司之间履行。综上,天泰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振苏公司主张由天泰公司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振苏实业公司要求南通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32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振苏公司负担。振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针对振苏公司提交的沈峰的付款说明,天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天泰公司当庭口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于庭审后第二天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导致该节事实没有查明。二、2008年11月28日的承诺书表述为天泰公司项目经理季某某,原审法院将砖款认定为季某某个人欠款,有悖承诺书的愿意。2011年2月12日,天泰公司向振苏公司支付砖款,应认定为天泰公司对购销合同的追认。一审庭审中,振苏公司陈述在事后催款过程中才知道项目经理季某某系昆山华强商业街项目A标段分包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违振苏公司的陈述。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天泰公司确认其承包施工昆山华强商业街项目情况下,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振苏公司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振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09年7月3日天泰公司支付砖款15万元。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由天泰公司承包施工。3、2006年12月1日、2007年1月4日、2007年3月6日、2007年8月1日、2007年11月29日结算凭证,用以证明振苏公司与天泰公司结算货款时,天泰公司出具相应结算凭证后收回了送货单。4、进账单4份,用以证明天泰公司为季某某组支付了部分货款。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天泰公司秦某施工组与振苏公司签订合同;秦某女儿秦某某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振苏公司的送货回单已经被全部收回;进账单,用以证明天泰公司为秦某组支付货款。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天泰公司纪国华组与振苏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结账证明,用以证明振苏公司的送货回单已经被全部收回;天泰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纪国华与天泰公司的内部隶属关系;进账单,用以证明天泰公司为纪国华组向振苏公司支付部分货款。7、2006年至2007年振苏公司开给天泰公司的发票17张,金额约137万余元,共涉及到季某某、秦某、纪国华三个组。被上诉人天泰公司辩称:涉案购销合同主体为季某某与振苏公司,该买卖法律关系与天泰公司无关,涉案债务应由季某某个人承担,同时季某某的行为对天泰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其个人承担。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天泰公司受季某某指示付款。二审经庭审质证,针对振苏公司提交的证据,天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振苏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天泰公司付款是受季某某的委托,并不代表对季某某之前行为的追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涉案项目是由天泰公司承包建设,但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两者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互不影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表明买卖关系是振苏公司与季某某发生,天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表明振苏公司认可季某某是合同相对方。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振苏公司的证明目的,天泰公司是根据指示进行付款,不代表对此前诸多行为的追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天泰公司是受季某某的指示付款给振苏公司,振苏公司理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天泰公司开具发票,不能以此直接认定合同主体为天泰公司。针对天泰公司的证据,振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明正好说明是季某某与天泰公司存在内部的隶属关系,其中有一张2006年12月16日的支票存根,由振苏公司褚会计在其支票存根上签收。因此,天泰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不存在振苏公司与季某某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认证意见:对振苏公司提供的证据1、2、4、7,对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振苏公司提供的证据3、5、6,证据系原件,天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季某某出具结算凭证一张,载明:“兹有上海振苏实业公司砖瓦四厂严某某为南通天泰公司季老板在石浦华强1#楼工地送砖如下:…(合计)174100.75元。送货回单已交于季老板。”2006年12月4日,振苏公司向天泰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94400元和79700.75元,并注明华强1#楼。2007年1月4日,季某某出具结算凭证一张,载明:“兹有上海振苏实业公司砖瓦四厂为南通天泰华强1#楼季某某老板所作工地送砖如下:…”2007年8月1日和2007年11月29日,季某某分别出具结算凭证一张,载明:“兹有上海振苏实业公司砖瓦四厂严某某为南通天泰公司项目经理季某某季老板所作工地青春雅居3#楼送砖如下:…”2006年12月16日,季某某向天泰公司申请领款10万元;12月18日,天泰公司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并由振苏公司会计在支票存根上签字。2008年5月30日,季某某向天泰公司申请领款5万元;次日,天泰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振苏公司的支票一张,金额5万元。2006年至2007年,振苏公司多次就砖款向天泰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天泰公司并未拒绝接收,且已将其中部分发票装订入财务凭证中。2008年11月28日,季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南通天泰公司项目经理季某某欠上海振苏实业公司砖瓦四厂砖款577381.05元。2009年7月3日,天泰公司向振苏公司转账付款15万元,电汇凭证上记载有“购砖季某某”字样。2011年2月12日天泰公司转账支付振苏公司400000元,其中包含季某某组砖款12705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与振苏公司发生多孔砖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否为天泰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季某某以天泰公司名义与振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季某某系以天泰公司的名义与振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季某某并非天泰公司的员工,故季某某签订上述合同不能认定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关于季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由于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天泰公司华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因该印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振苏公司不应相信该印章能用作缔约,振苏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季某某具有代表天泰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故季某某签订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季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已经天泰公司追认,天泰公司应当作为与振苏公司发生多孔砖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买卖合同签订后,振苏公司向华强项目中的1#楼工地、青春雅居3#楼工地进行了送货,期间,振苏公司与季某某多次对供货金额进行对账,并由天泰公司向振苏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从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虽是根据季某某指令付款,但付款凭证中均注明付款对象和付款用途,说明天泰公司对于季某某向振苏公司采购砖块是知情的。此外,对于在季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确认的振苏公司向华强1#楼的供货金额,振苏公司向天泰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销售发票,天泰公司接收了该两张发票,之后,天泰公司仍多次接收振苏公司向其开具的销售发票。天泰公司的上述行为说明其对季某某以其名义对外采购与华强项目部有关材料的行为已作为公司的行为对待,其确认了振苏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外产生追认的法律效力,故季某某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该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天泰公司承担。综上,振苏公司主张与天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请求天泰公司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季某某在2008年11月28日确认结欠货款577381.05元之后,天泰公司分别在2009年7月和2011年2月付款合计277058元,故天泰公司实际结欠振苏公司货款300323.05元。因天泰公司未能按季某某承诺的付款期限即2009年6月底前支付货款,应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振苏公司主张以300323.05元为利息损失计算基数,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二、南通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振苏实业公司支付货款300323.05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32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计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天泰公司负担,振苏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天泰公司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天泰公司负担。振苏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由本院退还,天泰公司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