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玉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孙玉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青、顾雪梅(实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奇寅、潘元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马莉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国亮。被告: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称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海宾。原告孙玉坤与被告杨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离开其乘坐的浙a×××××号货车,该货车被浙b×××××(浙b×××××挂)号半挂车追尾后原告被浙a×××××号货车上掉落货物砸伤,原告相对于浙b×××××(浙b×××××挂)号半挂车为第三者,故请求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遂于2014年4月14日追加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被告杨保辉、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亮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以被告杨保辉系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物流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为由,申请追加双赢物流公司为被告,本院遂于5月26日追加双赢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又以上述理由于6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保辉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于9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亮、被告双赢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林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坤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2时30分,原告父亲孙什林驾驶浙a×××××号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21公里+800米附近,所驾车辆右后轮轮胎爆胎,孙什林停车后浙a×××××号车被杨保辉(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下湾村下湾队52号)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普通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与孙什林、杨保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和两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救治,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护理期限18周、营养期限16周,误工期限20周。经高速交警认定,孙什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杨保辉所驾车辆为被告双赢物流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赢物流公司赔偿损失18502.50元,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双赢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承担,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浙b×××××(浙b×××××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孙玉坤系被投保于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的浙a×××××号车上货车砸伤,故应由我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应由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和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浙b×××××(浙b×××××挂)号车在我公司也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但因存在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以及杨保辉疲劳驾驶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赔偿;医疗费建立在医保基础之上,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孙玉坤所乘坐浙a×××××号车投保于我公司,事故发生时孙玉坤即便下了车,其乘客身份也应延续,不应认定为浙a×××××号车的第三者;原告与孙什林系父子关系,属亲属关系的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杨保辉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复印件)。以证明杨保辉的驾驶资格,以及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双赢物流公司。被告双赢物流公司、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以及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载明2012年7月10日2时30分,孙玉坤驾驶浙a×××××号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21公里+800米附近,所驾车辆右后轮爆胎,孙玉坤停车后,浙a×××××号车被杨保辉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导致浙a×××××号车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且浙a×××××号车车上货物掉落时,将孙玉坤和浙a×××××号车乘员孙玉坤砸伤,造成孙玉坤、孙玉坤、杨保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和两车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杨保辉存在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孙玉坤存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分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浙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双赢物流公司、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以及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浙b×××××牵引车和浙b×××××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两份(复印件)。以证明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双赢物流公司、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以及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清单、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以及门诊医疗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4403.46元(含陪客躺椅费4元)。被告双赢物流公司、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以及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费用652.92元,不予理赔。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孙玉坤的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休息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12周,面部整容后续医疗费约9000-10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双赢物流公司、人保宁波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骨折,“三期”时间过长,不合实情,整容费用属非必要费用,也是非医保费用;双赢物流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六,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投保单两份、特种车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上述车辆投保情况,根据条款原告孙玉坤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杨保辉疲劳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原告孙玉坤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主张杨保辉疲劳驾驶属免责情形,须提供对被保险人进行充分说明的证据,否则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双赢物流公司对保单和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时间为空白,不能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特种车保险条款对于特种车的界定我公司无法确认,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援引其中的第十条第七款第六项的免责条款属于兜底性条款,范围宽泛,不具有说明能力,故不能因疲劳驾驶而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应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申请,我院对原告孙玉坤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面部整容后续医疗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眉外侧长1.5cm瘢痕和头顶部长4.5cm瘢痕,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15天(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15天。关于面部瘢痕整容费用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根据《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浙司办(2009)71号]的相关规定已超出法医临床鉴定的业务范围,不予受理。原告孙玉坤质证无异议,并认为其面部整容费用未作重新鉴定,仍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但对后续医疗费均提出系整容费用,不在医保范围,且该费用是否必要、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双赢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系整容费用,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愈合能力强,是否需要整容无法确认,如确需要整容也要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该费用也属于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双赢物流公司、人保宁波分公司、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对原告孙玉坤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五因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玉坤、被告双赢物流公司、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对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2时30分,原告孙玉坤之父孙什林驾驶浙a×××××号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21公里+800米附近,所驾车辆右后轮爆胎,孙什林停车后,浙a×××××号车被杨保辉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导致浙a×××××号车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且浙a×××××号车车上货物掉落时,将处于浙a×××××号车车外的孙什林和该车乘员——原告孙玉坤砸伤,造成原告和孙什林、杨保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和两车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交警认定杨保辉存在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孙什林存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违法行为,分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救治,住院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需护理期限15天(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15天。浙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双赢物流公司所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杨保辉系被告双赢物流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原告孙玉坤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按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其中陪客躺椅费4元非属医疗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费在嘉兴地区按15元/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250元。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所必须,本院酌定为100元。由于面部整容费用已超出法医临床鉴定的业务范围,故原告证据五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该项请求的依据,原告适当的整容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相应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孙玉坤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4399.46元(4403.46-4);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8);3、护理费1450.77元(35302÷365×15);4、营养费250元(酌定);5、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合计6320.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孙玉坤人身损害,杨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杨保辉系被告双赢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双赢物流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机动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本车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并非固定不变,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原告系浙a×××××号车乘员,但在被杨保辉所驾浙b×××××(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前已下车处于车外,相对于浙a×××××号车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而言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计1550.7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769.46元。以上损失由该两被告各赔偿50﹪,即3160.12元。交强险属强制性责任保险,对于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范围,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可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永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有关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坤损失3160.1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坤损失3160.12元;三、驳回原告孙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玉坤负担100元,被告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900元由原告孙玉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雪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