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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学会、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伙同崔中宾(在逃)、李道怀(在逃)等人,驾驶豫R150**、豫R345**轿车窜至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任营村高某某家,自称是艾滋病患者,以要账为由到高家,经公安机关劝说后离开。次日,樊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到高家,在高某某家随意吃住,并将高某某家的东西扔到垃圾箱,将装有红色疑似艾滋病病毒的液体乱喷,声称要将艾滋病传染给高家。直到2013年10月19日高家再次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和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此次犯罪活动中系从犯。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伙同崔中宾(在逃)、李道怀(在逃)等人,驾驶豫R150**、豫R345**轿车窜至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任营村被害人高某某家,自称是艾滋病患者,以要账为由到高家,经公安机关劝说后离开。次日,樊某某、刘某某等人携带食物和被褥再次到高家,在被害人高某某家随意吃住,晚上住在了被害人高某某家,并将高某某家的东西扔到垃圾箱,将装有红色疑似艾滋病病毒的液体乱喷,声称要将艾滋病传染给高家。2013年10月19日上午高家再次报警,二被告人及其同伙才在下午离开高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7日早上7、8点钟,周群给我打电话说到皇路店玩,叫我去光明路和人民路交叉口找他。我到那看到周群在那等着我,过了一会儿李道怀开了一辆车过来拉着我们俩又接了其他俩人往皇路店去,在皇路店法庭附近又看到一辆车,我们两辆车车会合后一起去皇路店一个村上的一家。到皇路店后,周群让我说那家人欠我皂角钱,其他人就站那说话就行了。到那家后,我、周群、崔中宾先进去,那家里面是个代销店,我先问他叫什么,今年还收着皂角呢?他说是。然后我说早几年我卖给他的皂角,他没给钱,他说没有过。后来车上其他的人也进来了,我们这次一共七男三女到他家。其他人拿出艾滋病证明说自己快死了,叫他还钱。后来那家人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来问怎么回事,我说我们是要账的。我们到晚上8点钟就都回家了。第二天早上七、八点,周群给我打电话说还去那家,不知道是谁买的吃的和被子,我们都进到那家代销店,中午和晚上就用那家的锅做饭,晚上我、周群、崔中宾和“大个”就睡在那家代销店了。一直到第三天上午,我们强行进到那家屋里,说今天上午就坐在这里。那家人又报警,派出所来人让我们走,我们没有走,后来民警就把那家的人喊到派出所。我们等到下午还不见那家人回来,我和周群、“东哥”、李道怀几个人又开车追到派出所,不知道是谁拿了针管装的红色液体说那家的人再不老实就扎他们。说完我们就回南召了,其实红色液体就是装的油漆。(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7日早上7、8点钟,我在南召的家里,周群给我打电话说皇路店有一家人欠了崔庄一个人的皂角钱,叫我跟着去要账。后来周群坐了一辆车在光明路接着我。我到那看到车上有周群、崔中宾等人,李道怀开车往皇路店走,在皇路店路口看到另外一辆车,我们俩车会合后一起去皇路店里一个村上的一家。到后,我们都下了车,周群、樊某某等人先进去,樊某某先说男主人欠他皂角钱没给,那家主人不承认,后来那家人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说我们这要账的属于经济纠纷,不让我们闹事并守在门口不让我们进屋。我们一直到晚上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周群又接着我们去那家,到后我们都进到那家代销店,不知道谁买的酒,我和周群、李道怀就在门口喝酒,中午就用那家的锅做饭,晚上我和几个人先离开了,还有几个人自己拿的被子就住那家了。第三天我媳妇不让我去,我就没去了。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7日上午九点多钟,我在家里看门,突然进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问我认不认识他,我问他是谁,他说他是白土岗的人,说我早几年拉了他的皂角,我说没有,问他是不是搞错了。他说我是不是叫高建许,我说不是。他接着就打电话说“他不承认,你们过来吧”。接着有两分钟,过来了6、7个人,有四男三女。他们到后,说我想耍赖,我跟他们辩解,他们有5、6个就拿出他们的名片说他们都是艾滋病患者快死的人了,我看他们人多怕出事,就赶紧叫我妻子、儿子回来。我问他们叫啥,在哪儿住,拉他们多少皂角,多少钱,干的湿的,他们一会儿说三、四块,一会儿说四、五块,时间上也说不清,一会儿说去年,一会儿说前年,后来我问不出个具体情况,我们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来了劝说,他们晚上9点多才离开。昨天上午8、9点时候他们又来了,我又报警,派出所的来了多次劝说,他们也不走。昨晚上有六个人还住在我家里不走,住在我们家门口小卖部,今天早上又来了5、6个强行闯进我上屋,他们人多我拦不住,他们推着我还说你们想告状哩,今儿看着你别想出门。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来我家里都不走,在我家跟自己人似的,拿着面条、馍、菜,拿着被子,吃住在我家。还威胁我说他们是艾滋病人,还对我进行殴打,打了我胸部和头部,我儿子上前拉还打住我儿子。还在我家里骂,说摁住我妻子整哩。后来派出所的人把我和我妻子带到派出所问话,他们又追到派出所,其中一个人从身上拿出一块白布包着的东西,见到我后,露出白布里面的一个药瓶和一个大针管,里面装的都是红色液体,说是艾滋病病毒,对我说下次不给钱就扎死我。把我家冰柜上、桌子上、房间内到处都撒的红色液体,还把我家的卤肉、馒头、面条全扔到垃圾箱里。还把我家的锅里弄了些液体,不知道是水是尿,把我家的苹果都咬咬扔在那。3、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7日上午10点,我和儿子高某二人上街卖苹果,高某某给我儿子打电话,说有人想找事,叫我们回去。我和儿子就回家,看到家里有十来个人,在那谩骂,还说把我们东西砸砸走了算了。说话的过程中,还打我丈夫,我儿子去拉,还打我儿子。后来我们就报警了。警察来劝说,晚上他们才走。第二天他们又来了,我们又报警,警察来多次劝说他们也不走,有六个还住我家里。今天早上又过来五、六个,强行闯进我上屋,高某某拦着也拦不住,他们还说你们想告状哩,今儿看住你们别想出门。这些人都不认识,来我家里都不走,在我家跟自己人似的,拿着面条、馍、菜,拿着被子,吃住在我家。还威胁我说他们是艾滋病人。这三天有几个人是换着的,但是问我要钱的那个人和打我的人一直在这。(2)证人高某证言:2013年10月17日上午10点多,我接到我父亲的电话,说家中来人想找事,叫我赶紧回去。我回去发现家中有十来个人,说我父亲欠他们皂角钱。争执中,其中一个还打我父亲,我去拉,还打我。后来我们就打110了。在警察的劝说下,晚上他们才走。第二天早上他们又来了,上午在我家的代销店中喝酒,到中午他们自带面条、菜,用我家的锅、碗等,吃过饭就留在我家休息,有四个晚上还住我家里。他们不知什么时候把我家的卤肉扔到水桶中,把苹果都咬几口扔在桌子上。把我家冰柜上、房间内到处都撒的红色液体,还把我家锅里弄的液体,不知道是啥。他们自称是艾滋病人,来问我父亲要账,还威胁不给钱就传染给我们全家艾滋病。(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7号上午,我在家接到派出所同志的电话,说是有人在我村高某某家要账,双方说不下场,叫我去协助。我作为村支书就去了。我和村长高庆、治保主任高红涛、民调主任高良一起去的。到那问了双方的情况,高某某说这些人在他们家两天了都不走。我去问的时候,那人说高某某欠钱的到那个男的是白土岗的,有艾滋病,来要钱治病哩。我们说叫他们去法院解决,这些人不去,我们没办法就走了。(4)证人高某乙证言:我是高某某的哥,我家和他家是前后院子。前天上午八点多,有一群人到高某某家问高某某要皂角钱。高某某说根本没这事,这群人有十来个,其中有三个女的,开了两辆车。他们一直在高某某家吵吵,吃住都在他家,一直到晚上被派出所的人劝走。昨天早上他们又来了,吃住都在高某某的屋里,高某某一家怎么解释都不中。我们都知道高某某的皂角都是在外省收的,这些人自称是南召的,南召都没有皂角,再说高某某家也不缺这点钱。4、视频资料2013年10月19日出警时,现场视频光盘一张。5、辨认笔录(1)2014年5月19日高某某在见证人景文广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2)2014年7月17日高某某在见证人张国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6、书证(1)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的户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的前科证明表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情况。(3)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办案民警抓获。(4)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均为HIV阳性。(5)出警说明两份(6)情况说明及在逃说明(7)2014年9月10日田厚波、李明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7日田厚波和李明乔出警到高家,看到的情况和高某某说的一致。(8)2014年9月10日鸭河工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樊某某供述的替李道振要账,是否属实,因李道振死亡无法查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学会、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以要账为由长时间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某系从犯,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查被告人樊某某与同案犯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从,在犯罪过程中经公安机关劝阻离开后,又伙同他人再次到被害人家中扰乱,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蔡 军审 判 员  杜 帅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