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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高小勇、高云富、秦光贤、娄方胜、汪贵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高小勇,高云富,秦光贤,娄方胜,汪贵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舟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光贤,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方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贵芳,男,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小勇、高云富、秦光贤、娄方胜、汪贵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1时许,娄方胜驾驶贵CSXX**号小型轿车,从湄江镇新世纪广场往湄江桥方向行驶,行至湄江镇梨树坳路段时,所驾车右前角及挡风玻璃将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高小勇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和高小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湄潭县交警大队认定,娄方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小勇无责任。高小勇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0天,入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股骨下段骨折;4、外伤性牙断裂。高小勇在住院的前41天有2人护理,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47562.50元。2012年12月5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小勇颅脑损伤属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属伤残十级,高小勇支付了鉴定费600元。高小勇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花去医药费1526.1元。2014年3月11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小勇牙齿所受损伤需续医费3350元;2014年3月1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小勇误工期限为321日,营养期限为120日,高小勇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娄方胜共向高小勇赔付了各项费用34600元。娄方胜驾驶的贵CSXX**号小型轿车系汪贵芳所有,娄方胜是从汪贵芳处无偿借用,该车向安邦财保公司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高小勇居住于集镇已超过一年,以务工为业。高云富、秦光贤居住、生活于集镇,有高小勇等五个子女。2013年4月17日,原审法院曾受理高小勇诉娄方胜、汪贵芳、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宣判后,安邦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高小勇于2014年1月10日撤回起诉。高小勇、高云富、秦光贤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本诉请求安邦财保遵义公司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4639.14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云富、秦光贤是高小勇的被扶养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高小勇曾于2013年4月17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高小勇、高云富、秦光贤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本诉,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应予认定,故对湄潭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即娄方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小勇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居住于集镇已超过一年,以务工为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安邦财保公司遵义公司对高小勇颅脑损伤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不予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高小勇的损失为医药费52438.6元(47562.50元+1526.1元+续医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171天×30元),护理费16705.6元【(41天×78.8元×2人)+(130天×78.8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误工费29018.4元(321天×90.4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141.12元(18700.51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3045.74元(12585.7×11年×11%÷5),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综上所述,高小勇的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53079.46元,扣除娄方胜已经赔付的34600元,高小勇的实际损失应为118479.46元(153079.46元-34600元);娄方胜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汪贵芳将其车辆出借给娄方胜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小勇的118479.46元损失,都在安邦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安邦财保公司应直接向高小勇进行赔付。娄方胜已向高小勇赔偿的346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安邦财保公司索赔。据此判决:一、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高小勇、高云富、秦光贤各项损失118479.46元人民币。二、驳回高小勇、高云富、秦光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元,依法减半收取611元,由娄方胜承担。一审宣判后,鼎和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高小勇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高小勇残疾赔偿金;三、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根据高小勇的自述作出的,我方认为其伤情达不到标准,故要求重新鉴定;四、高小勇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且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副业计算误工费;五、一审认定2人护理不当,伤者住院病历记载伤者出院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而非一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8月17日,因此,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的时间与方式不当,原审认定住院时间有误,故计算住院生活补贴必然不当;六、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高小勇有五个兄妹;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1300元。高小勇、秦光贤、高云富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娄方胜、汪贵芬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高小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一、关于损失的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其根据高小勇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影像学资料作出遵医专法(2012)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因此,对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湄潭县高台镇人民政府、高台镇派出所、高台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以及遵义市烟叶站营销中心湄潭烟叶库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高小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湄潭县高台镇台江街,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小勇残疾赔偿金为41141.12元并无不当,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误工费,高小勇在2012年1月18日受伤住院,到2012年12月5日定残,共计322天,原审根据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高小勇误工时间为321天并根据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0.4元/天计算高小勇误工费并无不当,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护理费,高小勇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60天,第二次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此,原审据此认定高小勇住院天数为171天,高小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安邦财保关于住院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湄潭县人民医院对高小勇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的情况出具了证明,且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故原审计算护理费为16705.6元【(41天×78.8元×2人)+(130天×78.8元/天)】并无不当,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高小勇一审提交湄潭县高台镇人民政府、高台镇派出所、高台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可以认定,父亲高云富以及母亲秦光贤一直居住在湄潭县高台镇台江街76号,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于高云富有五个子女,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因此,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鉴定费,对于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由于鉴定费是认定相关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保险范围,故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高小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243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高小勇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3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5.74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护理费16705.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9018.4元,共计155479.46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娄方胜所驾驶的CSXXXX号车辆将人行道上行走的高小勇撞倒,造成高小勇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娄方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系汪贵芳所有,汪贵芳将其车辆出借给娄方胜不错在过错,故娄方胜应当对高小勇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损失应由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娄方胜进行赔偿。高小勇曾于2013年4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撤诉后高小勇、高云富、秦光贤于2013年3月28日再次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认为高小勇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将娄方胜对高小勇已赔付的34600元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安邦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还应赔偿的金额为120879.46元(155479.46元-34600元),原审计算为118479.46元,高小勇对此金额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