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跃,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2889号申请执行人张跃,农民。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工二路与金桂大道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张跃与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3)盱桂民初字第06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跃小麦款3289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资产正在处置,现在处于流拍状态。尚未执行到位33204.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盱民调初字第0710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程益文助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