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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舒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楼上的根据地酒吧内,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卡座位子上的苹果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1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闻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