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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阮玉香与台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玉香,台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阮玉香。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告:台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宏。委托代理人:牟同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陈兵。委托代理人:陈连君。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项倚静。委托代理人:茅常虹。原告阮玉香与被告陈斌、台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玉香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同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中查明被告陈斌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阮玉香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斌的起诉,本院已于同日裁定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事发时的身份存在较大争议,且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处理与大地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大地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玉香的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同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常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玉香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17时52分许,陈斌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路行驶至黄岩消防大队对出路段处,车未停稳开车门上下客,致原告在上车过程中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于2014年7月8日调解终结。经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27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38976.52元、护理费219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购买医疗用品费用8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2863.35元。其中原告已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112000元,尚余100863.35元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863.35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陈斌系答辩人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时系相对于答辩人车辆系“第三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具体为:原告医疗费用中伙食费465元、护理费1780元、躺椅费178元、患者姓名为李玉香的医疗费用金额810.65元、患者姓名为陶思妤的医疗费用金额18.30元,合计3251.95元属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61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不应超过2700元;原告自行购买医疗器械及物品费用应予剔除;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应予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6000元。答辩人支付了施救费600元,另垫付住院费用7000元,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押金1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没有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系在上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依照答辩人与投保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系行人,相对于肇事车辆系“第三者”,并非车上人员,原告损失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7时52分许,陈斌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路行驶至黄岩消防大队对出路段处,车未停稳开车门上下客,致原告阮玉香在上车过程中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玉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下肢碾压伤、右小腿皮肤广泛撕脱、失血性休克、右腓骨骨折、高血压病等,住院治疗72天。后又因行“右腘窝溃疡扩创+自体皮取植术+vsd术”于同年5月15日至6月1日再次在该住院治疗17天。2014年2月1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碾压伤造成右小腿皮肤广泛撕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伤后多次行清创、取皮、植皮并因皮肤坏死行扩创等手术治疗,现遗留体表疤痕面积达体表面积的1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因右下肢碾压伤造成右小腿皮肤广泛撕脱伤以及右腓骨骨折,现因右下肢疤痕以及右腓骨骨折致右膝、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014年6月2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审字第222号法医学审查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另查明:陈斌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在执行被告公交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该车另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阮玉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购买医疗用品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住院预缴款收据、事故暂存款收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阮玉香起诉要求被告公交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医疗费102761.83元、另主张购买医疗用品费用8995元,合计111756.83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8014.86元,其中姓名为陶思妤的医疗费18.30元与原告损失无关,应予扣除;其中姓名为李玉香的医疗费发票810.65元系书写错误,医疗机构已予更正,予以认定;原告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系医学护理费用,与一般生活护理并不相同,不属重复计算,不应扣除;陪客躺椅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合理支出,按常规可计入医疗费用予以赔偿,亦不予扣除;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465元属重复计算,亦应扣除,合计原告合理医疗费金额为108531.5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该金额,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8995元,有相应正式购买发票为凭,且所购用品与医疗机构医疗诊断证明中建议外购的医疗用品一致,应为合理,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含外购医疗用品费用)111756.83元,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2670元(89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3、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偏高,被告公交公司认为不应超过27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被告公交公司意见基本合理,原告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21960元(180天×122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有相应鉴定意见为凭,基本合理,但结合其治疗与恢复情况,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合理护理费损失酌情确定为16409元(住院89天×122元/天+出院后91天×61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38976.52(16106元/年×11年×2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6、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7、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1000元,基本合理,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损害程度、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5512.35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1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肇事驾驶员陈斌系公交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相应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阮玉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相对于浙j×××××号车辆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瞬间原告身体所处的位置加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上车过程中因车未停稳而摔倒受伤,事发时已一只脚踏入车上,客观上原告身体部分已位于车上,车辆驾驶人对车辆实施的管理、控制行为已能直接作用于原告,原告事发时认定为车上人员较为符合通常观念。实践中,保险行业也通常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作为“车上人员”来处理,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2年制定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就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界定为车上人员。综上,事发时本案原告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原告损失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至于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未作请求,本院亦不作审理。原告阮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5512.35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公交公司先行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12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阮玉香73512.35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3512.35元(不含其已垫付的112000元)。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阮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台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丁毅诚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