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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法执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黎宁、韦珍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结案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黎宁、韦珍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法执字第136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被执行人:黎宁、韦珍秀申请执行人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黎宁、韦珍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行黎宁、韦珍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行黎宁、韦珍秀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土地、房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恢复(2013)兴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因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陈东泉审判员  石卢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