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金永男与刘兴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刘兴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金永男,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龙井市,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林青,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生,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刘庆阳(被告刘兴生的次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原告金永男诉被告刘兴生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金哲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哲、南林青,被告刘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男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经龙山七屯18户户主的同意,得到了房屋宅基地。但因被告刘兴生拒绝而不能动工。经原告多次说服和请求,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分给原告的宅基地(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第10组村民小组,原第7村民小组,面积为330平方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生辩称:金永男在二十几年前,就已经把自己的房屋与其母亲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资格再分配宅基地。原告在取得宅基地时,未说明理由骗取了村民的同意书。如村民知道在被告家后院建房,多数村民不会同意给原告签字。刘广通等27位村民同意被告的次子刘庆阳在诉争宅基地建房。假如是原告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房,会造成我家人出入困难。此诉争地多年由被告管理,对于超出被告宅基地的这部分被告有优先权,被告可以出钱购买。原告金永男向本院提��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承包土地台帐一份,证明原告在龙山村7屯有分配宅基地的权利。证据3.龙山村第七屯对分配给原告宅基地的村民决议书,证明原告经大多数村民的同意,合法获得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证据4.对于分配给原告宅基地的龙山村七屯村民决议的具体说明。证明原告经大多数村民的同意,合法获得的宅基地。证据5.原告申请的宅基地勘测技术图一份,证明具体的位置和面积及原告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宅基地上建房。证据6.龙山村7屯村民同意的签字书一份,证明村民同意原告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房。证据7.证人龙山村第十村民小组组长权某某的证言,证明现在的龙山村第十村民小组系原第四村民小组和第七村民小组合并而成,但处理宅基地、耕地、财务时仍按原各小组管理,原告分��时未取得宅基地,因原告分配宅基地的问题开过会,大多数村民同意分配给原告,2,3户不同意,被告的妻子也在场。被告刘兴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村民签字的决议书一份,证明经村民同意被告为儿子刘庆阳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房。证据2.证人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父亲在7组有过宅基地,原告提供的村民同意书上签字系证人徐某某儿子所签,徐某某本人未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提出异议。被告称,被告家没有参加村民会议,原告在找村民签字时没有明确说明决议书里的内容,系未经村民会议进行的决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6,有龙山村第十村民小组组长权某某的证言及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权某某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会议决定的事是让原告在敬老院的东边建房,不是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房,当天会议只有10人参加,其他人根本没有通知。本院认为,龙山村第十村民小组组长权某某作为分配给原告宅基地会议的主持人,其证言也在原告提供的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据相佐证,故对权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有些人系原第四村民小组的成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系被告私自形成的证据,也没有经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和相关负责人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金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亲以前是在原第7村民小组有房,但原告作为二儿子,已分家,且未得到宅基地。对徐某某的儿子徐国庆是村委会委员,知道原告的情况,但证人徐某某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中的原告父亲在原龙山七组有分配过宅基地,并出售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其只能代表农户内容的个人不同意见,故本院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宅基地位于被告刘兴生家北侧,面积为330平方米,系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第十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系原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2003年12月30日,龙井市东盛涌镇第四村民小组和第七村民小组合并为现在的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第十村民小组。处理原第七村民小组的宅基地的分配问题,仍由原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集体会议来决定。原告通过了原第七村民小组成员的一半以上的同意,以及到了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取得了诉争宅基地。另查,原告的父亲金斗星名义取得的位于原第七村民小组的宅基地和房屋已于1990年出售给他人。原告参加了龙山村原第七村民小组的农村土地承包分配,并以取得了农户户主为原告,农户成员为原告妻子郑凤子,原告儿子金龙的3人份的承包地。原告分家后,并未取得原龙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宅基地。被告二儿子刘庆阳因上学需要将户口迁出龙山村第十组,再次迁入后,户籍登记为非农户口,参加了龙山村原第七村民小组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并有承包地,但尚未成家分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成员,并有原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分配的由原告为农户农主的承包地,且并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宅基地,故原告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经有权处分宅基地的原龙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半数以上的同意,符合处理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合法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本案诉争宅基地(位于龙井市东盛涌镇龙山村第十村民小组、原第七村民小组,被告刘兴生家北侧,面积为33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金永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