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卢胜明与黄继林、宁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明,黄继林,宁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卢胜明。被告黄继林。被告宁光梅。原告卢胜明与被告黄继林、宁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继林、宁光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胜明诉称,原告从事木材加工生意,被告黄继林从事木材贩卖生意。双方长期有生意来往。2013年7月28日被告黄继林从原告的木材加工厂拉木板出去贩卖,未将货款48490元付清给原告,当日被告黄继林立写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3年8月8日付一半货款,被告黄继林没有按其承诺履行,只支付货款16000元,余款3249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未将货款付清给原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木板货款32490元给原告;2、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28日至付清日止的占用资金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黄继林、宁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从事木材加工生意,被告黄继林从事木材贩卖生意。双方长期有生意来往。2013年7月28日被告黄继林从原告的木材加工厂拉木板出去贩卖,未将货款48490元付清给原告,当日被告黄继林立写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3年8月8日付一半货款,被告黄继林没有按其承诺履行,只支付货款16000元,余款3249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将货款付清给原告。本院庭前对被告宁光梅进行调查问话,被告宁光梅承认欠有原告货款的事实,其称因其丈夫砍伐林木被判刑,现无经济能力偿还,以后想办法将欠款付清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将木板交付给被告黄继林,被告黄继林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所交易的货物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将货款付清给原告。被告黄继林立写欠条给原告,被告违约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将货款付清给原告,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付清货款324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买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依法应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2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为宜。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将货款付清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林、宁光梅应共同支付木板货款32490元给原告卢胜明;二、被告黄继林、宁光梅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卢胜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2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继林、宁光梅共同负担。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