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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胡兴成、王仕敏与肖艳旭、罗安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胡兴成,男,1944年1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王光照,男,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仕敏,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址略。被告肖艳旭,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址略。(未到庭)被告罗安靠,男,1980年8月2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址略。原告胡兴成、王仕敏诉被告肖艳旭、罗安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敏、胡兴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光照,被告罗安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肖艳旭驾驶贵E7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罗安靠)由安龙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安龙县钱相乡白泥田路段处时,与原告胡兴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胡兴成及乘车人王仕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2)第5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艳旭与胡兴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仕敏无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艳旭双方经安龙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由被告肖艳旭的代理人肖艳江和原告的代理人胡志勇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肖艳旭赔偿原告胡兴成7039.03元、王仕敏4141.66元,共计11180.69元,之前已垫付相关费用4200元,现应由肖艳旭补付6980.69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肖艳旭不履行相应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肖艳旭仍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胡兴成造成直接损失达15105.45元,给原告王仕敏造成的直接损失达9866.94元,扣除之前肖艳旭分别给原告垫付的费用2100元后,余下的损失未予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胡兴成的损失13005.45元,原告王仕敏的损失7766.94元,共计2077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胡兴成和王仕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公交认字(2012)第55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2012)安交民调字第00102号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罗安靠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虽然车辆的登记人是我,但我是开租车行的,当时已经把该车租给了肖艳旭和肖艳江。因为原告方和被告肖艳旭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且我没在场也和我没关系,原告方以调解协议起诉至法院,在事故中我并不承担责任,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罗安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肖艳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肖艳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肖艳旭驾驶贵E7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罗安靠)由安龙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安龙县钱相乡白泥田路段处时,与原告胡兴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胡兴成及乘车人王仕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2)第5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艳旭与胡兴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仕敏无责任。2012年12月20日,在安龙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由肖艳旭及其全权代理人肖艳江为甲方代表人,胡兴成为乙方代表人,王仕敏为丙方代理人,胡志勇为乙丙方全权代理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肖艳旭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后支付胡兴成7039.03元,支付王仕敏4141.66元,应付二人合计费用11180.69元。肖艳旭的代理人肖艳江、胡兴成、王仕敏的代理人胡志勇均表示同意。肖艳旭已垫付前期费用4200元,现应补付6980.69元。二、肖艳旭按照约定兑现协议后,胡兴成及王仕敏不再追究肖艳旭的任何责任。履行协议的方式及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兑现。安龙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于当日制作了(2012)安交民调字第001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代表及各自代理人、调解人员予以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兑现的赔偿款6980.69元。原告遂以被告拒绝履行协议该协议失去法律效力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胡兴成的损失13005.45元,原告王仕敏的损失7766.94元,共计20772.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胡兴成、王仕敏身份证复印件、安公交认字(2012)第553号事故认定书、(2012)安交民调字第00102号人民调解协议在卷佐证,并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其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书面协议因被告肖艳旭不履行义务而失去法律效力,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庭审中二原告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方也未提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因此,该协议在未经合法程序撤销之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2012)安公民调字第00102号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即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被告肖艳旭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兴成、王仕敏赔偿款6980.6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胡兴成的损失13005.45元,原告王仕敏的损失7766.94元,共计20772.39元的主张,系违背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罗安靠是否承担责任。被告罗安靠系贵E7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罗安靠辩称其已经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肖艳旭驾驶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被告肖艳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非无证驾驶而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由被告肖艳旭支配运行且不受被告罗安靠的控制,故被告罗安靠对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肖艳旭驾驶的行为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安靠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艳旭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兴成、王仕敏赔偿款6980.69元。二、被告罗安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兴成、王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肖艳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金梅第页共页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