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武伊与史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伊,史文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95号原告武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史文臣,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武伊与被告史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金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臣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史文臣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8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一年,2013年1月15日还款。张中仁、XXX、李德苹自愿为被告史文臣担保。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文臣给付原告借款40,800元,并给付约定利息。被告史文臣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被告的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16日借款合同1份,原告举示该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史文臣经张中仁、XXX、李德苹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是1年,到期不还,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违约金。证据二、依兰县三道岗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史文臣外出务工,不在身份证住址地居住,无法联系。诉辩中,经法庭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承认当时借款本金是3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合同上的40,800元中有12个月的利息10,800元。关于利率,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史文臣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且由张中仁、XXX、李德苹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1年。届期不还款,被告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违约金。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核定,被告史文臣应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0,132.13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7日=141天,30,000×141天×6.56%×4倍÷360天=3,083.2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28天,30,000×28天×6.31%×4倍÷360天=588.93元,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823天,30,000×823天×6%×4倍÷360天=16,460元),本息合计50,132.13元。被告史文臣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有原告武伊的陈述,原告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史文臣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照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届期不还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做人原则。原告武伊仅向债务人史文臣主张权利,放弃担保人张中仁、XXX、李德苹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文臣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原告举示法庭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上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变化分段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文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0,525.73元,本息合计50,525.73元;案件受理费1,063.1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史文臣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