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童春香与被上诉人桂仁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春香,桂仁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鹰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春香,女,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仁峰,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20-8。负责人郭丽萍。委托代理人徐正生。上诉人童春香、桂仁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春香的委托代理人袁列文,上诉人桂仁峰,上诉人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桂仁峰驾驶赣L×××××号小型客车沿鹰潭市胜利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月湖区教育局路段右转弯进胜利路北侧小巷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熊华标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后乘童春香)相碰,造成原告童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鹰公交认字2012第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仁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华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春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鹰潭市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2天,花去医疗费351389.09元。因原告肿瘤、高血压、冠心病为自身疾病,与本次车祸外伤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应对其相关费用进行核减,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童春香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治疗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核减金额为89441.88元。另原告在国大长信药房买药花去17308元。原告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桂仁峰已赔偿原告1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赣L×××××号车车主为被告桂仁峰,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被告桂仁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华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仁峰承担90%的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熊华标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的检验合格证明,未能证明该两轮电动车是未超标的电动车,故应按机动车对待,因此,熊华标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桂仁峰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没有相关医嘱在国大长信药房买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治疗存在关联性,故其诉求购买药品的1730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64周岁,其未能证明其仍在工作,故其诉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童春香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51389.0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减金额为89441.88元,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治疗存在关联性的医疗费为261947.2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4周岁,未能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其没有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12524.8元(7828元/年×16年×10%);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8870元(85元/天×2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15元/天×222天);5、营养费,为3330元(15元/天×22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童春香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3002.01元。原告童春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68607.21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在赣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下的258607.21元由被告桂仁峰承担70%,为181025.05元,因被告桂仁峰已赔偿原告11500元,被告桂仁峰还需赔偿原告169525.05元。原告童春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34394.8元,由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在赣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赔偿总额为44394.8元(34394.8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春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394.8元;二、被告桂仁峰建赔偿原告童春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25.05元;三、以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汇至原告确认的账户(账号:×××26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童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童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0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桂仁峰负担。宣判后,童春香、桂仁峰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童春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人身损害时可判决误工费。上诉人靠自己的能力为他人带两个小孩挣钱,维持生计。2、上诉人与儿子生活在一起,有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3、关于国大长信药房17308元医药费应当计算,不能排除该费用与上诉人的伤情的相关性。4、对于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两轮电动车等同于摩托车,从而减轻被上诉人桂仁峰责任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桂仁峰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童春香是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上诉人童春香没有误工费损失。3、关于国大长信所购医药与本案无关。4、后续医疗费和鉴定费也与我无关。5、一审划分我承担70%责任有误,我只应当承担60%的责任。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一审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计算童春香的伤残赔偿金。2、上诉人童春香不存在误工费,自己都靠别人抚养。3、国大长信所购医药及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无关。4、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桂仁峰上诉称:童春香在事故受伤之前即患有其他固有疾病,因此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向法院申请了伤者的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参与度及参与度大小的鉴定。本案中童春香的伤残鉴定属于自行委托鉴定,不能采信,故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童春香的损伤。童春香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程序合法。2、上诉人桂仁峰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一审时均未提出鉴定申请。3、上诉人桂仁峰及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桂仁峰的上诉意见。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上诉称:其上诉意见与上诉人桂仁峰的上诉意见相同。童春香的答辩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桂仁峰的答辩意见:同意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的意见。二审时,上诉人童春香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一:鹰潭市月湖区交通办事处出具的居住地点证明。证明童春香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欣新路A栋1单元401室。证据二:余江县公安局中童派出所及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属关系证明。证明童春香的亲属关系。上诉人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居住点证明应当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暂住证或临时居住证,街道办事处无权证明。2、证明材料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能采信。3、两份证据的内容不真实。证明内容是给别人带小孩,而童春香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当庭陈述是给亲戚带小孩。4、余江县公安局中童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童春香居住在鹰潭市月湖区欣新路,因为鹰潭市月湖区欣新路不是余江县公安局中童派出所的辖区。上诉人桂仁峰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中童派出所出具的家属关系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童春香的亲属关系,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童春香在鹰潭市月湖区欣新路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采信;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商城社区居委会的《居住地证明》证明上诉人童春香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月湖区欣新路,但该证明材料既无经办人员签名,又没有相关的调查材料作为佐证,且无住所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也不足以证明童春香在鹰潭市月湖区欣新路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童春香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童春香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居住地点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两份材料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童春香在鹰潭市月湖区欣新路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于童春香上诉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童春香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童春香提出其在帮助别人带小孩维持生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不能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童春香在国大长信药房所购医药,上诉人童春香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不能证明该用药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四)关于上诉人桂仁峰和上诉人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提出上诉人童春香原来患有疾病,其伤残达不到十级,请求对上诉人童春香的伤情与本起事故的参与度及参与度大小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春香固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固有疾病存在与否不属于可以减轻本案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桂仁峰与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童春香、桂仁峰、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合计人民币6069元,由上诉人童春香承担910元,由上诉人桂仁峰承担369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鹰潭支公司承担14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