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永国与霍立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立朋,张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立朋。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国。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立朋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立朋及委托代理人陈宝堂,被上诉人张永国及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霍立朋向张永国借款500000元,并向张永国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向张永国支付利息15000元。张永国经向霍立朋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霍立朋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霍立朋向张永国借款500000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张永国要求霍立朋偿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永国要求霍立朋支付130000元利息的主张,张永国主张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霍立朋提出该笔借款已与霍立朋对张永国的借款900000元债权相抵销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霍立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永国借款500000元;二、霍立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永国借款利息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8070元由霍立朋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霍立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霍立朋已不欠被上诉人张永国的借款,上诉人霍立朋尚欠被上诉人张永国借款500000元,已与被上诉人张永国向上诉人霍立朋借款900000元相互折抵,尽管上诉人霍立朋未将其书写的欠条收回,但事实上诉人霍立朋已不欠被上诉人张永国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霍立朋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张永国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上诉人霍立朋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永国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永国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霍立朋为被上诉人张永国出具的借款凭证,并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霍立朋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张永国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霍立朋的上诉请求,维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霍立朋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证人王××、时××、李××等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询问证人后,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霍立朋与被上诉人张永国之间的借款相互折抵。另外,上诉人霍立朋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张永国发生纠纷时双方在派出所的录像,经当庭播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霍立朋与被上诉人张永国之间的借款相互折抵。本院认为,上诉人霍立朋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永国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霍立朋为被上诉人张永国出具的借款凭证,霍立朋与张永国的当庭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霍立朋偿还被上诉人张永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上诉人霍立朋上诉称,上诉人霍立朋与被上诉人张永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相互折抵,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供录像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相互折抵,上诉人霍立朋与被上诉人张永国之间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但经本院向证人询问核查及对录像的内容查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霍立朋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霍立朋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张永国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给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霍立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给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霍立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英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