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生于1973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乙,男,生于1993年7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与蒋某甲朋友肖某某相约打猎,2013年12月17日下午,蒋某甲携带火药枪2支、蒋某乙携带火药枪1支、肖某某携带气步枪1支,并携带上黑火药、黄色炸药、射钉弹、铅弹、猎狗等,由肖某某驾驶其川AN1T**号黑色三菱轿车,从盐亭县城出发经梓盐路沿线打猎。当车行驶至梓盐路柏梓镇白鹤村路段安家路口时,被正在进行例行检查的交警发现车内有枪支弹药等物品,盐亭县公安局柏梓派出所干警迅即赶到现场,挡获了肖某某,并扣押了火药枪3支、气步枪1支、及黑色火药、黄色炸药、射钉弹、铅弹、猎物斑鸠等物品。蒋某甲、蒋某乙于同月26日到柏梓派出所自首。经绵阳市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鉴定,被扣押的3支火药枪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1支气步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知情人证言、扣押枪支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莹璐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