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石占平与刘鹤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占平,刘鹤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302号原告石占平,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刘鹤楠,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绍春,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原告石占平与被告刘鹤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占平、被告刘鹤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占平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5月25日还清,并约定用被告的黑EKX8**号尼桑轿车作为质押,车辆已交付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被告刘鹤楠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有3000元是利息。被告已先后给付了利息18000元,还给原告一部7000元的三星手机,关于50000元欠条,是被告在醉酒后、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不存在借款事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石占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5月1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5日一次性还清,用车辆作抵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欠条的内容及签名都是其写的,但认为是原告让写的;欠条是在被告醉酒后写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鹤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解春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份,是30000元,就这一笔钱,不存在第二笔钱。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借钱的月份记不清了,是30000元不是27000元,是被告在原告车上出的借条,但那笔钱被告已经还了,本案争议的不是一笔钱。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所证实的问题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联。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石占平50000元,以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用东风日产(黑EKX8**号)用于抵押,到期不还,石占平将此车收回,车归石占平所有后,此车所有贷款由刘鹤楠负责,到此车贷款还清,将此车过户到石占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只向原告借过30000元,而且已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3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确实存在,但被告已经偿还了,而本案争议的是另一笔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虽主张是在醉酒、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意愿出具的,但从证据形式上看,欠条内容及签名均是被告书写,且字迹工整,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能认定被告是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出具的。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鹤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占平款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刘鹤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