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彩虹与吉林市虹美包装厂、范纯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彩虹,吉林市虹美包装厂,范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刘彩虹,女,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注册投资人:王静。被执行人:范纯平,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刘彩虹与吉林市虹美包装厂、范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彩虹工资3287.38元;二、范纯平对第一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上述判决确定的工资款3337.3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337.38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申报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路北侧土地17852.5平方米、及地上厂房一处,面积1046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B厂房和C库房)等财产,正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处置中。此外,经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核查,均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鉴于以上情况,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