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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湖县富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明可达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湖县富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明可达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富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嘉通路88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明可达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03幢2004室。法定代表人刘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湖县富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明可达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上诉人明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龙、孙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可达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富马公司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富马公司陆续向其采购直线导轨等货物,其均已按照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交发票。2013年11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富马公司欠货款81505元。11月28日,富马公司付款3万元。同年12月,明可达公司根据富马公司要求又发货一批,价值15840元。因此,截至2013年12月底,富马公司应付款余额为67150元。明可达公司多次电话、上门联系,要求付款,富马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根据合同约定,富马公司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货款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故诉请富马公司支付货款6715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富马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货款数额有异议。2012年9月3日、12日、10月16日,明可达公司一共向富马公司出售48根直线导轨设备,但设备的尾号都为H,可明可达公司发货给富马公司的尾号却为C的设备。富马公司将整台设备销售给山东济南佳和艺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现济南公司已将该批设备全部退货,给富马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明可达公司违约,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明可达公司寄给富马公司增值税发票3张,数额总计78760元,开票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此前富马公司一直向明可达公司催要增值税发票,明可达公司以种种借口搪塞。综上,请求驳回明可达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明可达公司与富马公司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明可达公司)于7个工作日向乙方(富马公司)提供合同约定货物,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如乙方未能按时付款,每日应另行向甲方支付货款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另约定“验收及质量异议期:乙方应在收货之时进行验货,如货物质量与约定不符,乙方应在15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出,并提供货物质量瑕疵的相应依据。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提出则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合同签订后,明可达公司先后发货给富马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富马公司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2013年5月27日、11月25日、2014年1月23日,双方经3次对账,最终确认扣除已付款项,富马公司尚欠明可达公司67150元。但最后一次对账单中有“2013.8.16丝杆2918元退回肖安平”字样。对此,明可达公司认为该内容系富马公司单方意思;富马公司则认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明可达公司与富马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数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有证据证实明可达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经双方对账确认,富马公司尚欠货款67150元应予支付,但应扣除富马公司退回丝杠的货款2918元。明可达公司主张富马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偏高,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富马公司抗辩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富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明可达公司货款6423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64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明可达公司负担32元,富马公司负担710元。宣判后,富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明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明可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本案系明可达公司违约在先,而原审法院判令富马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与客观事实相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明可达公司向富马公司供应直线导轨的设备型号尾号为H,而明可达公司于2012年9月3日、9月12日、10月16日向富马公司共出售48根直线导轨设备的尾号却为C,与约定不符。富马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设备组装到自己的产品上,整体销售给山东济南佳和艺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由于质量不符合要求,该公司已将该批设备全部退货,给富马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虽然明可达公司已单方面赔偿富马公司8000元,但富马公司并未认可,仍保留追究的权利。因此,因明可达公司违约在先,给富马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审法院却判决富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客观事实相悖。二、富马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传票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寄出日期也为2014年4月17日,富马公司收到的明可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说明明可达公司先向法院起诉,后补开税票,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人必须向购买人提供税票,否则购买人有权拒绝付款。明可达公司答辩称:一、明可达公司发出的所有货物都是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双方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验货及质量异议期,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存在偶尔的质量瑕疵,富马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也应视为明可达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标准。二、关于富马公司与山东济南佳和艺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明可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而且在富马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给山东济南佳和艺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货物来源及与明可达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为避免双方关系僵化,明可达公司为了与富马公司友好合作,通过与富马协商、沟通,在2013年5月优惠了8000元解决了这个争议。该事实也在对账单中通过双方签章的方式予以认可。三、关于发票问题,因富马公司始终处于欠款状态,明可达公司不可能将货款发票全额开出,否则将面临开出发票而收不到货款的困境,也更无法约束富马公司付款。此前明可达公司之所以足额开票也是为了督促富马公司积极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南京明可达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进行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南京明可达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明可达公司与富马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根据案涉对账单反映从2012年1月份,富马公司即与明可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富马公司采购的货物型号尾数有C、P、H等。2012年10月18日,富马公司与济南佳和艺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富马公司向济南佳和艺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提供DK7732中走丝4台,总金额为22万元,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中备注“机床导轨台湾上银H级”。2013年5月27日对账单中载明2013年5月5日优惠8000元,富马公司在该对账单尾部加盖了印章。庭审中,富马公司陈述,对账单上显示的2012年9月3日(合同号MKD3345)、同年9月12日(合同号MKD3382)、同年10月16日(合同号MKD3453)的货物型号尾数应为H,而明可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型号尾数为C。关于HTWIN导轨型号是否在产品上标注问题,富马公司陈述需要庭后核实,并在法庭限期给予书面答复;明可达公司陈述在产品杆上两端有标注产品的型号和规格。后在本院限期内,富马公司未向法庭作出回复。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对账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项下,明可达公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明可达公司与富马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明可达公司与富马公司经过对账,形成案涉三张对账单,富马公司在三张对账单上均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明可达公司有权依据2014年1月23日最后一份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向富马公司主张款项。关于明可达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购销合同》对验货及质量异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富马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收货物时有义务对货物进行检验。本案所涉产品型号在产品上有标注,若确实存在发货错误,富马公司在验货时即可发现,其可依约在15日内向明可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而本案中富马公司虽主张明可达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已向明可达公司提出异议。案涉2013年5月27日对账单中载明2013年5月5日明可达公司优惠8000元,富马公司认为明可达公司已自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明可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明可达公司陈述该款项系在富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为了双方继续合作,避免关系僵化而与富马公司协商后形成的优惠。本院认为,第一,优惠8000元的事实仅能表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货物价款存在磋商、让步的过程,不能证明明可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反映出明可达公司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即便确实存在货物质量问题,从该对账单也可以看出双方就该批货物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明可达公司在货款上优惠8000元。关于富马公司陈述该优惠是明可达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富马公司不予认可的意见,因与富马公司在该对账单尾部加盖印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富马公司上诉认为明可达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其无需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马公司陈述明可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具备的意见,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富马公司上诉认为因明可达公司发货错误导致其提供的货物被山东济南佳和艺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退回,造成其损失问题,因富马公司庭审中表明将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富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富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