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金桂,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春艳、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金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9时许,被害人邢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邢某某谩骂王某某并在王某某的胸部打了几拳,王某某在邢某某的鼻子和右眼处各打了一拳,经门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门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邢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邢某某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与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发荣审 判 员 郭 晨代理审判员 马银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