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景文与张建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文,张建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219号原告张景文。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张建建。委托代理人刘焕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原告张景文与被告张建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文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张建建委托代理人刘焕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文诉称,2014年4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建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平路口东约100米处掉头时,与沿福寿西街中心双黄线北侧由西向东逆行至此的张景文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张景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景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356.98元。被告张建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张建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到我公司购买交强险,购买交强险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8时20分,于当日9时起生效,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8日7时30分,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建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平路口东约100米处掉头时,与沿福寿西街中心双黄线北侧由西向东逆行至此的张景文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张景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景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景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右肘部软组织伤等。原告支出医疗费20340.16元、复印费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景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后续治疗费约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5元。另查,原告张景文系农村居民。原告张景文住院期间由张某某、于某某护理。张某某为某工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于某某为某工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54天+3000元/月÷30天×9天=6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10%=1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搬运费:1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鉴定费2045元+搬运费100元+复印费90元=56137.16元。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建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建建于2014年4月28日8时20分缴纳保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9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9时止。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鲁G×××××号小型轿车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搬运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景文与被告张建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景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建建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张建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被告张建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建建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共计33292元;被告张建建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景文剩余损失(鉴医疗费103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45元、搬运费100元、复印费90元),即13707.09元。扣除被告张建建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张建建仍应赔偿原告张景文11207.09元;驳回原告张景文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1403元,由原告张景文负担234元,被告张建建负担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茹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