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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王淑娟、张龙江与胡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娟,张龙江,胡占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王淑娟,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张龙江,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占学,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王淑娟、张龙江诉被告胡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16时30分,被告胡占学无驾驶证驾驶无籍两轮摩托车,沿145县道由东向西行至老坎子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张龙江驾驶的吉JZ81**号大运摩托车相撞,致张龙江车上乘人原告王淑娟受伤,两车损坏。王淑娟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占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龙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王淑娟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占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医疗费4301.61元、误工费809.4元(80.94元×10天)、护理费1207.4元(120.74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张龙江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9318.41元。被告胡占学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16时30分,被告胡占学无驾驶证驾驶无籍两轮摩托车,沿145县道由东向西行至老坎子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张龙江驾驶的吉JZ81**号大运摩托车相撞,致张龙江车上乘人原告王淑娟受伤,两车损坏。王淑娟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占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龙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王淑娟无责任。王淑娟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及擦皮伤、左肘部挫伤及擦皮伤、右手挫伤、左膝部挫伤,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花医疗费3984.01元,门诊费31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三枚、出院诊断书及病例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占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龙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王淑娟无责任。因被告胡占学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致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胡占学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占学赔偿原告王淑娟医疗费4301.61元(住院费3984.01元+门诊317.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809.4元(80.94元×10天)、护理费603.7元(120.74元/天×5天),共计6214.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审 判 员  王学明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