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春与周元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周元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李春。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周元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城花园15-104。负责人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力。原告李春诉被告周元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周元春、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2012年7月1日11时04分许,周元春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周电桃)经张家港市一干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常家桥路口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周元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周元春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720.31元(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元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元春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1时04分许,周元春驾驶苏E×××××小型客车经张家港市一干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一干河路常家桥路口,与李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元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于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2014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28日在张家港合兴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周元春为其垫付了2000元,华安财险公司为其垫付了8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李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元春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9年2月17日,有效期限6年。苏E××��××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周电桃。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14时0分起至2013年3月19日14时0分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5月30日对李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6月8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李春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李春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2年7月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元春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周元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周元春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以原告请求为限)、车损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256.31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周元春对金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20%非医保用药,其认为在投保时还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明确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具体金额,也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1256.31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1256.3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周元春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限为30日,参照当地标准15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180元(60元/天×53天),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周元春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无异议,仅认可45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则按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费2650元(50元/天×[23天+30天],以原告请求的天数为限)。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提交了江苏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建设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春系我单位临时工,担任泥工职务,月收入6000元。因2012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_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病休,休息期间收入为_元/月,较原收入减少_元/月。)、由昌昊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的《2012年4月工资表》、《2012年5月工资表》、《2012年6月工资表》(均载明李春工资6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我在昌昊建设公司位于合兴常家村附近的沙洲新城工地做泥水匠。自2012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就没有上班,没有收入。正因为事故后没有发工资,所以《误工证明》后面的内容就没有填写。我一个月的工资为6000元至7000元,每个月会计会造好工资表,我们核对无误后在签字捺印表明认可公司的结算。但工钱是分两部分给的,一部分是每个月公司会发给个人2000元至3000元的生活费,其余部分会在年底一并支付。被告周元春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仅凭上述证据也无法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还需要提交银行卡打卡凭证、纳税凭证来加以佐证,否则同意按��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5个月。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对其误工损失按照江苏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补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固定收入和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5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650元(1530元/月÷30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被告周元春、华安财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774元(20378元/年×[18年+17年]÷3×10%),并称其父母需��扶养,为此提供了《江苏省居住证》(载明李春居住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常家村明星片第十组6号1室、签发日期2012年3月13日)、《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李春居住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常家村明星片第十组6号1室、输机日期2010年3月10日)、渠县安北乡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及渠县案北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渠县安北乡高桥村二组村民李仕奎[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5203262614)与杜仕渠[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5102092721)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李春[居民身份证号码××]、次子李均[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408202718)、女儿李玲[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30820274X]。夫妇二人年老体弱,又无外来经济收入来源,现由三子女赡养。)、渠县安北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仕奎、杜仕渠夫妇均没有享��农保与城保)。经质证,被告周元春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母有土地且无重大疾病,不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父亲李仕奎62周岁、母亲杜仕渠63周岁均已过职工退休年龄,可认定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子女扶养,属被扶养育人。本案原告在本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本市已经从2008年4月1日起取消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之分,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告父亲李仕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母亲杜仕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二人有三个子女,应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鉴于原告现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66.17元([2/3×20371×17年+1/3×20371×1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属于残疾赔偿金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88842.17元(65076元+23766.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周元春对此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可4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周元春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被告周元春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表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供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范围,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2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88842.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9482.4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842.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04442.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40.31元(总损失129482.4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14842.17元),合计129482.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元春垫付了2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真正体现程序正义,对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分别返还给二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129482.48元。二、原告李春应返还被告周元春垫付的费用2000元,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垫付的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李春负担58元,被告周元春负担524元,被告周元春负担部分原告李春已预交,本���不再退还,由被告周元春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李春。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原告李春支付120006.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被告周元春支付147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