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6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与薄××、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薄××,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6281号原告王××。被告薄××。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薄××(张××之妻),同被告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薄××、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薄××、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薄××驾驶津HU××××号小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持安全距离撞到前方顺行王××驾驶的津H×××××号车尾部,津H×××××号车失控又撞到前方代××驾驶的津BD××××号小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王××、代××受伤。后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作出2014第B00527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代××无责任。经交警支队调解,双方约定原告王××的车辆损失费用经4S店定价维修,王××误工费及其他费用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34元、车辆损失费36364元、误工费6110元、就医交通费650元、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400元,合计532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嘱建休期限;3、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24.34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650元;5、津H×××××号车辆行驶证1份、修理费票据4张、车牌照损失票据3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6234元、车牌照费110元、邮寄费20元,总财产损失共计36364元;6、施救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将车辆拖运至警察学会停车场支出施救费800元,拖运至维修单位支出施救费1500元;7、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400元;8、租赁费票据1张,证明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赁其他车辆支出租赁费7400元;9、误工证明2份、原告2013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066元,原告之夫陆一×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1050元,总误工损失6116元;10、对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11、被告保险公司配件回收、复勘通知单1份、定损明细表3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36234元(已扣残值126元)。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户口本1份、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系陆二×之母,在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医院工作。被告薄××、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薄××是津HU××××号事故车的驾驶人,张××是所有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薄××、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津HU××××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责车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可定损单确定的车辆损失36234元,不认可牌照费、邮寄费;不认可原告2013年的工资单、误工证明,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之夫陆一×的误工费系扩大损失,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认可800元,其他施救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租车费票据为非法票据,不同意给付;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陆二×受伤,对其医疗费不予赔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户口本、聘用合同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薄××、张福生不要求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薄××驾驶津HU××××号小型客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熙帝景小区,未保持安全距离撞到前方顺行原告王××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陆二×)尾部,津H×××××号车失控又撞到前方代××驾驶的津BD××××号小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王××、代××受伤。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薄××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代××、陆二×无责。事故发生后,陆二×、王××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陆二×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血肿;王××伤情为:孕3+月,外伤后腰部不适,中期妊娠。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8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共建议王××休息14日。另查,原告王××在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医院工作,其驾驶的津H×××××号车辆登记在其夫陆一×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陆二×系二人之子。事故发生后,津H×××××号事故车被拖运至天津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36234元。被告张××与薄××系夫妻关系。薄××驾驶的津HU××××号事故车登记在张××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将津H×××××号车辆拖运至警察学会停车场支出施救费800元,拖运至天津华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施救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中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HU××××号事故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按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薄××赔偿。被告张××虽与被告薄××系夫妻关系,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其与陆二×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陆二×受伤的事实,故对陆二×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经本院查明,事故发生时陆二×乘坐王××所驾车辆,事故发生当日陆二×因头外伤、头皮血肿至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与本案应当具有关联性。经核算医疗费票据,王××支出医疗费1178.34元,为陆二×支付医疗费346元,共计1524.3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事故误工扣发工资506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系宝坻区大钟医院工作人员,其误工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卫生行业工资标准254.46元支持14天,计3262.44元。原告主张其夫陆一×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0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诊治情况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234元,并提供了维修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牌照费130元,并提供了加盖天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收费专用章的票据、载明“2013年12月31日前开具有效”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元)和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车管所票据和邮件收据非合法票据,税务局票据开具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5、施救费,津H×××××号事故车定损、维修均需产生相应的拖运、施救费用,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否认二次施救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支出施救费23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3620.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524.34元、误工费3262.44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365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津BD××××号事故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43620.78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已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薄××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