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马某某,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结婚不到半年就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向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在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自行车一辆、玛瑙镯子一个,要求被告返还;婚后共同与被告新建配房2间、影壁一个、猪舍4个、硬化院子300平米、安装太阳能一台,要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法庭调查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品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吵打。原被告与各自的子女之间关系融洽,只是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之间关系不太融洽。原告外出打工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也经常电话相互联系。考虑到双方的晚年生活,为了原告晚年幸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份相识,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当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各有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偶发争吵。自2013年农历七月十四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2014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偶发争吵,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建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