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封法南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英峰,植胜元,姚洪连,吴雄桓,吴雄宁与侯玉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峰,吴雄宁,吴雄桓,吴雄楚,植胜元,姚洪连,侯玉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南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吴英峰(系死者黎洪丈夫),男,汉族。原告吴雄宁(系死者黎洪女儿),女,汉族。原告吴雄桓(系死者黎洪儿子),男,汉族。原告吴雄楚(系死者黎洪儿子),男,汉族。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盛彬(系原告吴英峰父亲),男,汉族。原告植胜元(系死者黎洪养父),男,汉族。原告姚洪连(系死者黎洪养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植胜元,男,汉族。被告侯玉汕,男,汉族。原告吴英峰等六名原告诉被告侯玉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峰、吴雄宁、吴雄桓、吴雄楚的委托代理人吴盛彬,原告植胜元(原告姚洪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玉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峰等六名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1时,侯玉汕驾驶桂04-106**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南丰镇往大玉口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X450线67KM+100M路段时,因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车辆与对向由吴英峰驾驶的粤HV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洪)发生碰撞,造成吴英峰受伤、乘车人黎洪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英峰与被告侯玉汕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黎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英峰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5日,伤情被诊断为:1、胸口椎体爆裂暴折,并马尾神经挫伤;2、右镇骨骨折;3、轻度脑外伤。(1)原告吴英峰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和复检费81427.47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46天×100元=4600元,庭审中原告将住院期间伙食费变更为49天×100元=4900元;(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农民,护理费为21891元÷1年÷12个月÷30天×46天=2796.8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21891元÷1年÷12个月÷30天×49天=2979.2元;原告吴英峰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6个月,误工费为21891元1年÷12个月÷30天×(46天+180天)=13786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21891元1年÷12个月÷30天×(49天+180天)=13923.2元;(4)原告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护理人员和受害者入院出院及复检的来回车费共480元;(5)于2014年3月12日骨折内固定术一年后取钢板需要手术费共10000元,取钢板术住院约10天,误工费为610元,护理费61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60元,共12380元;(6)2014年6月9日,原告吴英峰往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胸口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根据多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其残疾赔偿金为11669.31元/年×20年×(20%+1%)=49011.1元;(7)原告吴英峰与死者黎洪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年龄相差13、15、17年,未满18周岁,其抚养费为17年×8346.5元1年÷2=70919.75元,这是假定原告吴英峰只伤的情况计算出来的,但现在吴英峰已残疾,故其应承担70919.7元的79%(10%-21%)即56026.6元,即以其三子女的抚养为17年×8343.5元-56026.6元=85812.2元;死者黎洪养父母的赡养费分别为12年、14年,应用13年×8343.5元÷14年÷2=70919.75元,承担70919.75元的79%即为5607.6元,13年×8343.5元÷2=54234.5元。(8)丧葬费为59345元1年÷2=29672.5元。(9)评残费用2500元。(10)医生通知原告要今年十二月回医院复检,复检费及费用500元,交通费240元,共740元。(11)黎洪死亡赔偿金11669.31元1年×17年=198378.27元,庭审中原告将黎洪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1669.3元1年×20年=233386元,死者生前在药材公司工作,劳动合作三年,月工资1300元×12个月×3年=46800元,二共245178.27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变更为280186元)。(12)因为黎洪死亡,原告方亲人承受着失去亲人的痛苦,原告吴英峰失去爱妻,又构成多级伤残,要承受残疾的痛苦,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吴英峰本人的精神损害补偿金10000元。根据法理和实践,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由被告赔偿。以上1-10项原告共损失334940.57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变更为335560.17)×50%=167470.28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变更为167780.08元),剔除被告已付丧葬费29672.5元,又支付药费35000元,被告方实欠原告赔偿金102795.28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变更为103107.58元)。11-12项黎洪的死亡赔偿金246178.2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变更为280186元),剔除保险公司已付强制理赔金120000元,尚欠付黎洪的死亡赔偿金126178.22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变更为160186元),另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残疾精神补偿金10000元,被告欠付186178.22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变更为220186元),二共被告欠付赔偿金288923.5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变更为323293.58元)给原告,经交警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无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被告侯玉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1时00分,侯玉汕驾驶桂04-106**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南丰镇往大玉口镇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X450线67KM+100M路段时,因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车辆与对向由吴英峰驾驶的粤HV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洪)发生碰撞,造成吴英峰受伤、乘车人黎洪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玉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英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黎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吴英峰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口椎体爆裂骨折并马尾神经损伤;2、右锁骨骨折;3、轻度脑外伤。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住院4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农业家庭户口,用去医疗费80815.4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周。2、定期门诊随诊复查。3、出院后戴腰围保护半年,避免剧烈活动。4、全休6个月。建议一年后骨折完全愈合后拆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原告吴英峰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6月6日、7月8日与8月6日到广西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分别用去医药费352元、14元与234.6元。原告吴英峰于2014年6月6日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吴英峰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黎洪,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封开县,属农业人口。原告吴英峰是死者黎洪的丈夫,双方共同生育了吴雄宁、吴雄桓、吴雄楚三个子女,均属农业人口。吴雄宁于2009年2月24日出生,吴雄桓于2010年12月25日出生,吴雄楚于201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植胜元是死者黎洪的养父,1947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姚洪连是死者黎洪的养母,1950年2月9日出生,植伟培是植胜元与姚洪连的儿子。原告植胜元、姚洪连属农业人口,其二人向本院出示封开县南丰镇官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植胜元、姚洪连夫妇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死者黎洪生前于2013年9月16日与肇庆大参林药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务合同。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侯玉汕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29672.5元、医药费35000元,被告侯玉汕所驾驶桂04-106**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赔偿了120000元给原告方,其中10000元作为原告吴英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剩下的110000元作为受害者黎洪的死亡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玉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英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黎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吴英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复检费81427.47元,经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0815.47元,原告吴英峰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6月6日、7月8日与8月6日到广西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分别用去医药费352元、14元与234.6元,原告共用去医药费81416.07元(80815.47元+352元+14元+234.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费49天×100元=4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9天,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补助费为100元/天,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979.2元(21891元/年÷12个月÷30天×4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姐,属农业人口,《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1891元/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923.2元(21891元/年÷12个月÷30天×(49天+180天)],原告住院4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6个月,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8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于2014年3月12日骨折内固定术一年后取钢板需要手术费共10000元,取钢板术住院约10天,误工费为610元,护理费61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160元,共12380元,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9011.1元(11669.31元/年×20年×(20%+1%)],原告吴英峰因交通事故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011.06元(11669.3元/年×20年×(20%+1%)];8、关于原告请求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2014年12月的复检费500元、交通费240元,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并造成多级伤残,遭受较大程度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吴英峰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65209.53元(医疗费81416.07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2979.2元+误工费13923.2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受害者黎洪的损失认定,1、关于原告吴雄宁、吴雄桓、吴雄楚、植胜元、姚洪连的扶养费,上述五名被扶养人均属农业人口,受害人黎洪死亡时:原告吴雄宁年龄为5岁,扶养年限为13年;吴雄桓年龄为3岁2个月,扶养年限为14年10个月;吴雄楚年龄为1岁3个月,扶养年限为16年9个月;植胜元年龄为67岁,扶养年限为13年;姚洪连年龄为64岁,扶养年限为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年,在前13年以上五人都需扶养,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年×3人(3个子女)÷2人(吴英峰夫妇)+8343.5元/年×2人(黎洪养父母)÷2人(黎洪与植伟培)=20858.75元,超过了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343.5元,这13年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8343.5元/年×13年=108465.5元计算;在接下来的1年10个月中尚有三人(吴雄桓、吴雄楚、姚洪连)需扶养,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年×2人(吴雄桓、吴雄楚)÷2人(吴英峰夫妇)+8343.5元/年×1人(姚洪连)÷2人(黎洪与植伟培)=12515.25元,超过了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343.5元,这1年10个月(1.83年)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8343.5元/年×1.83年=15268.6元计算;在接下来的1年2个月中尚有二人(吴雄楚、姚洪连)需扶养,年赔偿总额为8343.5元/年×1人(吴雄楚)÷2人(吴英峰夫妇)+8343.5元/年×1人(姚洪连)÷2人(黎洪与植伟培)=8343.5元,没有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343.5元,这1年2个月(1.17年)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8343.5元/年×1.17年=9761.9元计算;最后还剩死者的儿子吴雄楚需扶养9个月(0.75年),这9个月吴雄楚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1人(吴雄楚)×0.75年÷2人(吴英峰夫妇)=3128.81元。综上,以上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为:108465.5元+15268.6元+9761.9元+3128.81元=136624.81元。2、关于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经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45元/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黎洪的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经查受害者黎洪属农村居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死者生前在药材公司工作,劳动合作三年,月工资1300元×12个月×3年=468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原告因黎洪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受害者黎洪的损失依法确认为449683.31元(扶养人生活费136624.81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玉汕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英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黎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侯玉汕赔偿了原告方丧葬费29672.5元、医药费35000元,被告侯玉汕所驾驶桂04-106**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方12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原告吴英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剩下的110000元作为受害者黎洪的死亡赔偿金。因此,对于原告吴英峰的损失,被告侯玉汕尚需赔偿42604.76元[(165209.53元-10000元)×50%-35000元]给原告吴英峰,被告侯玉汕尚需赔偿140169.15元[(449683.31元-110000元)×50%-29672.5元]给原告吴英峰、吴雄宁、吴雄桓、吴雄楚、植胜元、姚洪连。被告侯玉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玉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604.76元给原告吴英峰。二、被告侯玉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0169.15元给原告吴英峰、吴雄宁、吴雄桓、吴雄楚、植胜元、姚洪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4元,减半交纳281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吴英峰承担1408.5元,由被告侯玉汕承担14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