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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初字第11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毛国宾与被告刘文红保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宾,刘文红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遂民初字第1124-2号原告毛国宾,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红,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国宾与被告刘文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文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刘文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询问原告毛国宾,原告毛国宾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红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中心村五组29号。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刘文红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