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莒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郭朋龙与苏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朋龙,苏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郭朋龙,男。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广顺,男。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郭朋龙与被告苏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朋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桂滨及被告苏广顺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朋龙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6000元及利息。被告苏广顺辩称:原告伙同被告等在2014年7月2日组织10辆工程车去店子集镇马家石槽村私自开采矿砂,期间被莒县城北派出所发现并移送莒县国土资源局,莒县国土资源局将以上10车辆予以扣押并每车罚款2000元,该借款用于交纳了罚款。因该罚款于2014年7月15日以苏广顺个人名义交纳,该借款系其他9个车罚款的总和,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苏广顺在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情况,擅自在莒县店子集镇马家石槽村西开采黄沙,被告以每车600元的价格买进黄沙并以每车10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当日晚,被告联系原告郭朋龙等人开车运沙,每车运费280元,在采砂及运沙过程中,原、被告等人被莒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查获并移送莒县国土资源局处理;2014年7月15日,被告苏广顺被莒县国土资源局处以没收矿产品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被告交纳该20000元罚款。为交纳罚款,被告苏广顺曾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郭朋龙借款18000元,借款时被告苏广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借郭朋龙现金180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正,借款人苏广顺,2014年7月11日,××,付清日为2014年7.12日”。现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13000未偿还。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2000元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的还款5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苏广顺向原告郭朋龙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辩解称该借款系国土资源局对郭朋龙等运沙人的罚款,但被告提供的罚款单仅能证实被告苏广顺已交纳莒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个人罚款20000元,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辩解,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动放弃2000元借款本金系原告对自己债权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扣除;现被告应偿还给原告苏广顺的借款本金为1100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朋龙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苏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战祥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