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清流与李德玲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流,李德玲,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东药学院,华南师范大学,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655号原告:李清流,男,193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德玲,女,193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19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8294-6。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欣,系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华,系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东药学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光汉直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45586282-x。第三人:华南师范大学,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55号,组织机构代码45585891-9。第三人: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组织机构代码23124112-7。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清流、李德玲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广东药学院、华南师范大学、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以其将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其房产问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清流、李德玲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清流、李德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清流、李德玲负担。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嘉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