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86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864-1号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建敏,女,1972年9月7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楠楠,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辖区,我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由原、被告组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建筑分公司,同时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承包经营工程项目,该新组建的分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太原路,即该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