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旭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3年12月10日2时许,驾驶一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N31**)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蒋各庄村村口时,适有王×(男,32岁,河南省人)驾驶一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H0P**,内乘樊×1,男,34岁,河北省人)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驶入沟中与路树相撞,造成王×死亡,樊×1受重伤,两车损坏。经鉴定,王×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樊×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为次要责任,樊×1为无责任。被告人孙×委托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被害人王文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3年12月10日2时许,驾驶一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N31**)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蒋各庄村村口时,适有王×(男,32岁,河南省人)驾驶一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H0P**,内乘樊×1,男,34岁,河北省人)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驶入沟中与路树相撞,造成王×死亡,樊×1受重伤,两车损坏。经鉴定,王×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樊×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为次要责任,樊×1为无责任。被告人孙×委托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樊×1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晚上其与王文强一起饮酒后,乘坐王×的车发生事故的情况。2.证人李×1的证言:案发当日我驾车行驶至木燕路与昌金路的交叉路口,看见一辆黑色轿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后打电话报警。3.证人魏×的证言:魏×系肇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人孙×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赶到现场,看到大货车驶入路南的沟里,有一辆小轿车在路口西南角停着,有两个人在路沟里躺着,后拨打急救电话。4.证人樊×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樊×1因车祸住院治疗。5.证人焦×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发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庭情况。6.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抢救伤者时看到的现场情况。7.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樊×1因伤昏迷的情况。8.被告人孙×的供述:2013年12月10日2时许,我驾驶解放牌自卸货车行驶至昌金路与木燕路交叉路口往北的第一个路口处,与一辆汽车发生碰撞,对方一死一伤,我委托我的老板魏×报警。9.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强为次要责任,樊×1无责任。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孙×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机动车具有行驶资格。12.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王×符合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驾驶员位置可以形成。13.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被害人樊×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不符合驾驶员损伤。14.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及照明、信号装置情况。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不低于43公里/小时。16.DNA鉴定意见书证实轿车前风挡、副驾驶坐垫、右后部、尾部号牌右侧、副驾位操作台附着的血迹系樊×1所留。17.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到案的情况。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张殿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源: